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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持股比例高好还是低好(机构持股比例高好还是低好 知乎)

时间:2022-11-22 21:51:47 作者:稳走感情路 来源:网友整理

机构持股比例高好还是低好(机构持股比例是什么)

一般而言,任何一个股票中都有机构持仓,只是仓位的多少问题。如果机构持仓的多少很多的时候会影响到股票的股性。那么,机构到底持股多少比较合适呢,下面一起来看看详细的分析。

机构持股比例高好还是低好?

所谓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指的也就是一些金融机构,它具体的包括了一些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银行、投资信托公司、国家或团体设立的退休基金等组织。

机构持仓就是我们常说的机构投资者买入股票并持有,一般来说相对较高是比较好的,因为机构信息优于散户持股集中度高利于控盘,也说明了企业吸引机构投资者有良好资质。

那么机构持股比例多少才是最好最适合的呢?

主要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种假如是流通股,多是最好的;二种假如是非流通股,少是最好的,没有解禁压力。假如是大股东持股,相对的少是最好的,利于重组或者没有减持的要求。假如是机构或者是基金等持有的股份,那么相对的多是最好的,可以除去基本面方面的顾虑。一般来说,非大股东的流通股前十名持股,可以占到10%到20%,就已经是够多了。机构持股的多少,有延迟性,一般来说可以看到持股情况的时间是要在报表公布的时候,所以要依据成交量的情况以及盘面股价走势来进行判断,避免误判。

主要要看的是持股的股东总人数以及人均持股的数量,一般来说股东越少越好,人均持股则越多越好,虽然不反映在前十大股东中,但说明筹码集中度高,主力往往潜伏其中。

总而言之,前十大股东的持股越少,那么就表明了这个个股没有机构没有主力,走势会弱很多。

智迪科技:较为均衡的持股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两次申报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同

【发行人概述】

珠海市智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迪科技”或“发行人”)于2022年9月15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智迪科技主要从事键盘、鼠标等计算机外设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反馈回复】

关于前次IPO申报及实际控制人认定。

(1)根据审核问询回复,发行人前次 IPO 申报时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谢伟明,本次申报时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谢伟明、黎柏松二人。本次申报时,谢伟明、黎柏松分别持有发行人 42.33%、40.43%的股份。

(2)自发行人设立以来,谢伟明、黎柏松始终为前两大股东,共同负责发行人经营管理,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对经营决策进行投票表决时意见一致。谢伟明、黎柏松于2017 年7月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加强了二人的共同控制关系,约定二人意见不一致时以谢伟明意见为准。

请发行人结合两次申报时谢伟明、黎柏松的持股变动及其他可能影响实际控制人认定因素的变动情况,进一步分析本次申报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谢伟明、黎柏松的原因及合理性。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两次申报时谢伟明、黎柏松的持股变动及其他可能影响实际控制人认定因素的变动情况,进一步分析本次申报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谢伟明、黎柏松的原因及合理性。

(一)前次申报时认定谢伟明一人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

根据前次申报《珠海市智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前次申报认定谢伟明一人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如下:

1、谢伟明为发行人创始人之一,谢伟明在公司自1998年至股改前一直为控股51%的绝对控股股东且担任总经理,仅随着各新增投资者进入略有稀释;目前谢伟明为发行人的大股东,直接持有发行人2,423.52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40.392%,并通过智控投资间接控制发行人8.80%股份,合计控制发行人49.192%股份;

2、经核查公司的人事任免、财务审批等内部审批、决策文件,谢伟明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是真正的公司管理负责人;超过50%的公司董事及高管由谢伟明提名或任命;

3、通过访谈,主要股东谢伟明和黎柏松均认为谢伟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本次申报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谢伟明、黎柏松的原因及合理性

本次申报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谢伟明、黎柏松的原因及合理性如下:

1、股权投资关系

谢伟明与黎柏松的持股比例十分接近,且两人的持股比例均超过 30%。

前次申报,谢伟明与黎柏松持有公司股份情况如下:

本次申报报告期内,智控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已变更为公司普通员工,谢伟明不再通过智控投资间接控制发行人 8.8%的股份。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谢伟明、黎柏松持有公司股份情况如下:

由此可见,不论是前次申报还是本次申报,谢伟明、黎柏松两人的持股比例均十分接近, 任意一人的持股比例均未超过50%,且持股比例均超过30%,两人实际支配的股份表决权均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2、公司经营管理

自公司设立以来,谢伟明、黎柏松一直共同负责发行人的经营管理。2015年12月以来,谢伟明担任发行人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工作,黎柏松担任公司董事,主要负责发行人的财务、研发、销售等工作。报告期内的董事及高管主要由谢伟明提名或任命,系谢伟明、黎柏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统一由谢伟明提名或任命。

1996年8月,智迪科技成立时,谢伟明和黎柏松同为公司创始股东。1996年8月至今,谢伟明历任公司经理、监事、董事长兼总经理,黎柏松历任公司监事、执行董事、董事。报告期内,谢伟明、黎柏松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公司董事在公司董事会等历次重大决策过程中均发挥了重要作用。

自公司设立以来,谢伟明、黎柏松均出席了全部股东大会、董事会并参与表决;在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黎柏松在客观上均与谢伟明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两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一致行动。

谢伟明、黎柏松共同负责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期间,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共同控制未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3、一致行动协议

鉴于前次IPO申报过程中监管机构曾多次问询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前次撤回IPO申请后,谢伟明、黎柏松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两人于2017年7月3日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两人认为报告期内两人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谢伟明、黎柏松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加强了二人的共同控制关系。《一致行动协议》明确了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

综上,本次申报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谢伟明、黎柏松符合《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 修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律证分析】

智迪科技于2016年5月申报创业板,2017年4月撤回,主要原因为经营规模和利润水平较小。前次申报审核的主要关注问题包括业绩增长的持续性、毛利率的合理性、境外销售的真实性、少数股东持股真实性、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关联交易等事项。本次申报时,三方中介机构全部进行了更换。

前次申报时,发行人的股权架构如下:

前次申报时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如下:

谢伟明直接持有本公司 40.392%的股份,通过控制智控投资间接控制本公司 8.80%的股份。谢伟明直接和间接控制的本公司股份达49.192%,系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本次申报时,发行人的股权架构变更如下:

本次申报时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变更如下:

谢伟明直接持有智迪科技 40.39%的股份,通过智控投资间接持有智迪科技1.95%的股份,合计持有发行人42.34%的股份。黎柏松直接持有智迪科技38.81%的股份,通过智控投资间接持有智迪科技1.62%的股份,合计持有发行人40.43%的股份。谢伟明与黎柏松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加强了二人的共同控制关系。谢伟明和黎柏松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发行人82.77%的股份。

两位股东均为发行人创始股东,前后两次申报时,两人的持股比例均十分接近,均超过30%但未超过50%。主要的细节变化是本次申报时,员工持股平台智控投资的GP由谢伟明变更为公司普通员工,谢伟明不再通过智控投资间接控制发行人8.8%的股份,故其合计控股比例降低,与黎柏松控股比例更为接近。

中介机构的回复内容中提及因为前次IPO申报过程中监管机构曾多次问询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在撤回IPO申请后,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两位股东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两人认为报告期内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笔者认为,在尊重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将两人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更具合理性。

【参考法规文件】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06.10修订)

问题10、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1)基本原则。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①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②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2)共同实际控制人。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3)实际控制人变动。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其他情形依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处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2007.11.25生效)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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