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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计免赔险2021取消了吗(不计免赔险2021取消了吗现在)

时间:2022-11-11 18:08:47 作者:君心似我心 来源:互联网

不计免赔险2021取消了吗(不计免赔险2021取消了吗三者险)

不计免赔是属于车险的一种附加险,用户在投保商业车险后,不论是车损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都是有一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的,在这个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是需要由车主自己承担的。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所有损失是由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的。而车险改革,对于不计免赔险也作出了新规定,那么不计免赔险2021取消了吗?一起来了解一下。

不计免赔险2021取消了吗?

车险改革正式实施以后,2021年并没有取消掉不计免赔险,而是将不计免赔险纳入了车损险的保障范围内。意味着车主投保车险的时候,不再需要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了,只要投保了车损险,是可以享受不计免赔险的保障的。意味着车损险的免赔额已经被取消了。当然车损险保障范围增加了,随之而来的就会是保费的增加。

值得一提的是,车损险除了包含不计免赔险的保障之外,还包括了全车盗抢、发动机涉水、自燃、玻璃单独破损等保障。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游某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如果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0号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038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0时22分许,游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湘府路口北侧路段行驶时与龚某某骑行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可能、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龚某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龚某某躯体部分构成二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

游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游某某本人,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9月30日,龚某某与游某某双方就龚某某损失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由游某某向龚某某支付赔偿款95万元(扣除2019年9月29日前游某某垫付的所有费用后),交强险内的损失由龚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共计500000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游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游某某、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游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游某某支付保险款的行为不等于长安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免除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釆信。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游某某为伤者龚某某支付的相应赔偿款等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作出(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游某某保险金50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游某某送达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原件。游某某将其持有的保险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原件。在核对证据原件的过程中,游某某本人亲自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原件,一审法官、书记员及双方代理人均亲耳听到游某某自认持有保险单原件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禁止当事人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2)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本案所涉游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游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案卷中“游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游某某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亦证明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的原件。(3)游某某未对保险单提出异议,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免责条款对游某某有约束力。游某某所持有的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条款约定:“2、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若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及时通知本保险人。5、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一审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的保险单,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警部门调取的保险单,与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上述保险单系同一原件。因交警部门无需提供保险条款,故案卷中未复印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但保险单系格式文本,从上述三份保险单复印件正面显示的影印文字,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七份2017年至2019年格式文本保险单,足以证明游某某持有的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只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可。游某某所持有的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釆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上诉人已使用醒目的加粗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

3、游某某为减轻刑事处罚所支付的对价,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变相支持,实际上是纵容违法犯罪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游某某在刑事判决前7天与被害人龚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游某某确实已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交通肇事逃逸罪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游某某仅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且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同类案件检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省高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已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应当是针对交通事故这种偶发性风险的一种风险防范,而非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支持保障,如果通过保险赔偿转嫁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变相支持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综上,上诉人将保险单原件交付给游某某,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游某某向雨花交警队提交保险单复印件的行为,证明游某某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符合减轻提示说明义务情形,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虽不能提供游某某直接签收保险单的依据,但游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交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故游某某主张长安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根据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标识,可以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因此,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湘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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