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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方针(职业病防治方针的内容是什么)

时间:2024-01-12 21:56:18 作者:往事如风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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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节来了,这些职业病预防知识你知道吗?

“五一”劳动节来了,我们说说跟广大劳动者有关的话题:劳动创造幸福,健康是劳动的基础,因此提高职业健康素养对于劳动者来说至关重要。受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司委托,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组织专家制定的《中国劳动者职业健康素养——基本知识和技能(2022年版)》(以下简称《职业健康素养60条》)于今年3月发布。

其中指出,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通过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可以预防职业病的发生。《职业健康素养60条》中很多条目涉及劳动者应知应会的职业病预防知识和技能,以及如何维护自身的健康权益。在此将有关条目摘录呈现给大家。

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基本法律。

◆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健康知识,提高职业健康素养水平,保持和促进自身健康。

◆ 女职工依法享有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职业健康保护。

◆ 劳动合同应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 劳动者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女职工有权拒绝矿山井下、高强度体力劳动等禁忌作业。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 疑似职业病应依法进入职业病诊断程序,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确诊为职业病后,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以便享受工伤待遇。

◆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职业病相关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 职业病患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用人单位不存在或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患者,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医疗和生活方面的救助。

劳动者要懂得职业健康保护措施

长期吸入矿物性粉尘导致的尘肺病是不可逆的疾病。生产性粉尘的控制应遵循“革、水、密、风、护、管、教、查”8字方针。不能用棉纱口罩和医用口罩代替防尘口罩。

工作中接触化学有害因素应注意预防化学中毒,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加强工作场所通风,规范佩戴个体防护用品,定期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工作中接触硫化氢、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应注意预防窒息和刺激性气体中毒,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定期检修设备,防止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加强通风和日常监测,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装置自动报警设备,正确佩戴供氧式防毒面具。

工作场所长期接触高强度噪声可导致听力损伤甚至耳聋,应做好噪声源和噪声传播的控制,规范佩戴防噪声耳塞或耳罩,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长时间在高温高湿环境中工作要注意预防中暑,严重中暑可致死亡。应合理设计工艺流程,采取通风降温、隔热等技术措施,供给含盐清凉饮料、补充营养,特殊高温作业劳动者须佩戴隔热面罩和穿着隔热、阻燃、通风防热服。

工作中接触放射线可能导致急、慢性放射性疾病、癌症或遗传疾患。从事放射工作作业时,应正确使用放射防护用品,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进入可能存在大剂量的放射工作场所时,需携带报警式剂量仪。

长期伏案低头作业、固定作业或前倾坐姿工作要通过伸展活动、间歇性休息等方式,避免颈椎病、肩周炎和腰背痛的发生。

长期站姿作业要通过适当走动等方式保持腰部、膝盖放松,防止静脉曲张。

体表被放射性核素污染时,应能够立即实施去污、清洗、消毒。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时,须尽快寻医进行阻吸收和促排。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要做到一通风、二检测、三监护。

工作压力过大或暴露于极端场景可能会损害身心健康,要积极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或寻求专业帮助予以缓解。

劳动者应知晓本岗位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理解本岗位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和说明,理解本岗位有关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建议。

劳动者应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并能判断其运行状态,正确选用和规范佩戴个体防护用品,正确识别有机溶剂有毒成分,正确使用工作场所冲洗和喷淋设备。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者应积极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关注检查结论,并遵循医学建议,需要复查的要及时复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不能由一般健康体检替代。

来源: 保健时报

要职业不要职业病 法定职业病有哪些?

新华社/北晚新视觉供图

30年,9000天,80000小时,对于大多数劳动者而言,这是必须要付出的工作时间,并且通常只多不少。“工作时拿命赚钱,退休后拿钱买命”,被不少劳动者作为戏谑的语言,却也是其中一些人最真实的生活写照,尤其是不幸罹患职业病的人群。

为了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我国将每年4月的最后一周确定为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2019年4月25日至5月1日是第17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今年的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主题是“健康中国 职业健康同行”。对于职业病而言,防比治更重要,只有将《职业病防治法》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才能让生产、生活稳步健康发展。

法定职业病有哪些?

职业病可能跟你想的有点不一样。

事实上,“过劳肥”、“鼠标手”、颈椎病、干眼症等大家经常吐槽的“职业病”,并不属于法定意义的职业病范畴。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当前,《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共列出了十大类职业病,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如职业性哮喘 、金属烟热等。

在全国第17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之际,4月23日上午,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在通州区副中心北京住总集团建设工地,联合举办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咨询活动。

增强依法保护自我意识

如果怀疑自己患了职业病又该怎么办?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防控联合会项目部相关负责人表示:“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组织员工进行岗前,岗中,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告知,并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要求,定期对有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员工必须调离岗位,并及时就医和诊断。如果劳动者怀疑自己有职业病的,可以到专业的职业病医院进行诊断。”

事实上,对于职业病而言,前期预防尤为重要。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目前仍有一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对职业病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懂不会或者不重视,忽视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要求,防护设施缺失或达不到设计要求问题时有发生,导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对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据悉,多年来,北京市卫生、安监、劳动、工会等部门,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要求,每年都联合开展宣传周活动和集中执法检查活动,坚持以保护农民工为重点,不断加强以水泥和耐火材料生产、陶瓷、汽车、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的职业卫生检查力度,严肃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企业,一些重点行业的职业病危害得到有效遏制。截至2018年底,全市重点行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93%。下一步,市卫生健康部门将整合监管力量和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监管体系和机制,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加大执法和处罚力度,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宣传周活动期间,北京市将以举办一期专题培训班、组织一场“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同行”现场咨询宣传、举办一场职业健康宣讲、组织一场专家知识讲座、召开一次技术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研讨会等形式,让市民了解职业病致害途径和危害后果,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护能力,使企业树立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意识,自觉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设施,让劳动者了解《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增强依法保护自我的意识和能力。

职业病,知多少?

一、职业病定义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职业病条件

在下述四个要件中,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属于职业病的范围。

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组织的劳动者。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三、职业病发病原因

1.急性中毒:违反卫生安全操作规范或执行不当,设备故障、意外等,事后处置救援。

2.慢性中毒:作业场所超标,未定期体检。

3.亚急性中毒:作业场所超标严重,个人防护不当。

四、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飘浮于空气中的固体微粒,粉尘的粒径范围很广,由细至1/10μm到数百微米。主要是机械粉碎、碾磨、开挖等作业时产生的固体物形成。

气体:在生产场所的温度、气压条件下散发在空气中的气态物质。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气等。

烟尘:因物理化学过程而产生的微细固体粒子,称为烟尘。例如冶炼、燃烧、金属焊接等过程中,由于升华及冷凝而形成、烟尘的特点是粒度大都比较细,在1μm以下。

雾:燃烧草料、木柴、油、煤等生成的黑烟,称为烟雾。烟雾粒径很细,甚至在0.5μm以下。

蒸气:液体蒸发或固体物质升华而形成。如苯蒸气、磷蒸气等。

其他形式:如物理性因素的噪音、辐射、生物因素的真菌、细菌等。

五、职业健康法律法规

《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纲领,2002年起实施,于2018年完成第四次修正,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杨琳

你了解职业病吗?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

2023年4月25日至5月1日是第21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此次宣传周主题为“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关于职业病你了解多少?一起来看看吧↓

01 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列出了10类132种职业病,具体分类如下:

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尘肺13种,其他呼吸系统疾病,6种。

职业性皮肤病,9种。

职业性眼病,3种。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4种。

职业性化学中毒,60种。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7种。

职业性放射性,11种。

职业性传染病,5种。

职业性肿瘤,11种。

其他职业病,3种。

职业病一般病因明确,有特异性,在控制接触后可以控制或消除发病,病因大多可以检测,一般有接触水平(剂量-反应)关系,在不同的接触人群中,常有一定的发病率,如能早期诊断,合理处理,预后较好。

02 如何进行职业病诊断?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申请职业病诊断需携带以下材料:

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03 职业病三级预防原则是什么?

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主要方针为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一级预防,即从根本上杜绝或最大可能减少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

二级预防,即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当职业性有害因素开始损及作业者健康时,应尽早发现,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治疗,及早脱离职业有害因素,防止病损的进一步发展。

三级预防,即对已发展成职业病的患者综合治疗,延长生命。

杨浦区职业病诊断机构

杨浦区职业病鉴定机构:杨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地址:长阳路1565号1号楼504室

电话:25010051

文字/图片:季方忠

编辑:奚宇轩

2021年安全员-A证(广西省)最新解析及复审考试

题库来源:安全生产模拟考试一点通公众号小程序

安全员-A证(广西省)最新解析考前必练!安全生产模拟考试一点通每个月更新安全员-A证(广西省)复审考试题目及答案!多做几遍,其实通过安全员-A证(广西省)证考试很简单。

1、【单选题】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负责组织实施。( C )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B、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C、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D、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2、【单选题】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C )

A、同时设计,同时投入生产

B、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C、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D、同时投入生产,同时使用

3、【单选题】高处作业或登高人员发生坠落时,将作业人员安全悬挂的安全带是()。( A )

A、坠落悬挂安全带

B、区域限制安全带

C、固杆作业安全带

D、行走作业安全带

4、【单选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 B )

A、人寿保险

B、意外伤害保险

C、财产保险

D、医疗保险

5、【单选题】超过()高的塔机,必须在起重机的最高部位(臂架、塔帽或人字架顶端)安装红色障碍指示灯,并保证供电不受停机影响。( B )

A、20m

B、30m

C、40m

D、50m

6、【单选题】消防水池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m。( B )

A、5

B、10

C、15

D、20

7、【单选题】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 D )

A、备案登记证

B、开工证

C、合格证

D、施工许可证

8、【单选题】某施工企业于2014年4月1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至()届满。( A )

A、2017年3月31日

B、2017年4月2日

C、2018年3月31日

D、2018年4月2日

9、【单选题】扣件式钢管支架外围应在外侧立面整个长度和高度上连续设置()。( D )

A、立柱

B、拉杆

C、扫地杆

D、剪刀撑

10、【单选题】根据《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规定,在立柱底距地面()mm处,沿纵横水平方向应按纵下横上的程序设扫地杆。( C )

A、120

B、150

C、200

D、300

11、【单选题】多排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架,四周应设通长竖向剪刀撑,中间纵横方向每隔()应设置一道竖向剪刀撑。( A )

A、4~5个立杆间距或5~7m

B、6~8个立杆间距或7~9m

C、8~10个立杆间距或8~10m

D、2~4个立杆间距或2~4m

12、【单选题】当脚手板采用竹笆板时,下列关于纵向水平杆应满足要求是()。( B )

A、等间距设置,最大间距不大于300mm

B、等间距设置,最大间距不大400mm

C、等间距设置,最大间距不大于500mm

D、间距不限

13、【单选题】物料提升机缆风绳应经计算确定,直径不得小于()。( C )

A、5mm

B、7mm

C、9.3mm

D、12.5mm

14、【单选题】根据《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规定,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应根据()要求实施。( D )

A、现场技术要求

B、技术交底要求

C、安全操作规程

D、专项施工方案

15、【单选题】根据《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50502)的规定,施工方案应由()审批。( C )

A、企业负责人

B、项目负责人

C、项目技术负责人

D、施工员

16、【单选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B )

A、施工单位

B、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C、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

D、安全监督机构

17、【单选题】电梯井口必须设防护栏杆或固定栅门,电梯井内应每隔两层并最多隔()设置一道安全网。( C )

A、8m

B、9m

C、10m

D、12m

18、【单选题】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A )

A、竣工验收前

B、竣工验收后

C、设计阶段

D、施工阶段

19、【单选题】塔式起重机的主要部件和安全装置等应进行经常性检查,每()不得少于一次,并应有记录;当发现有安全隐患时,应及时进行整改。( B )

A、10天

B、1个月

C、2个月

D、3个月

20、【单选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A )

A、1

B、2

C、3

D、4

21、【单选题】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采取的必要措施是()。( C )

A、继续施工

B、更换施工队伍

C、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D、责令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检查

22、【单选题】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B )

A、准确性

B、真实性

C、全面性

D、客观性

23、【单选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 C )

A、依据

B、准则

C、核心

D、标准

24、【单选题】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是()。( D )

A、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B、群防群制

C、谁主管谁负责

D、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25、【单选题】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B )

A、3年

B、5年

C、7年

D、10年

26、【单选题】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前,应由()组织对需要处理或加固的地基、基础进行验收,并留存记录。( C )

A、企业安全负责人

B、项目负责人

C、项目技术负责人

D、项目专职安全员

27、【单选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的原则,颁发资质证书。( D )

A、公开

B、公平

C、公正

D、以上都正确

28、【单选题】任何季节遇()级以上强风,严禁露天起重吊装和高处作业。( B )

A、5

B、6

C、7

D、8

29、【单选题】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A )

A、主要技术负责人

B、企业负责人

C、项目经理

D、安全员

30、【单选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B )

A、15

B、30

C、45

D、60

31、【多选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 ABDE )

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B、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C、故意犯罪

D、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E、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2、【多选题】工伤保险费根据()的原则,确定费率。( BC )

A、以收定支

B、以支定收

C、收支平衡

D、以收养支

E、收支独立

33、【多选题】根据《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下列关于劳动用品采购的说确的有()。( BCDE )

A、施工作业人员可自行采购无安全标记的劳动保护用品

B、施工作业人员不得使用无安全标记的劳动保护用品

C、施工作业人员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D、企业不得采购无安全标记的劳动保护用品

E、企业不得使用无安全标记的劳动保护用品

34、【多选题】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AC )

A、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B、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C、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D、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90日

E、直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5、【多选题】劳动防护用品()应由建筑施工企业统一收回报废。( DE )

A、使用后

B、检测后

C、有破损的

D、达到报废标准

E、达到使用年限

36、【多选题】事故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 ABCE )

A、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B、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C、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D、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E、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7、【多选题】安全生产单位发生事故后,报告事故应当包括()等内容。( BCDE )

A、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B、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C、事故的简要经过

D、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E、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38、【多选题】建筑施工企业不得采购和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ABC )

A、无厂家名称

B、无产品合格证

C、无安全标志

D、廉价

E、价格昂贵

39、【多选题】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在作业人员()进行针对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ABDE )

A、进场前

B、转岗后

C、饮酒后

D、事故后

E、节假日后

40、【多选题】根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AB )

A、事故责任企业

B、事故责任人员

C、事故调查报告

D、事故参建企业

E、监管部门

41、【多选题】建筑业企业资质可分为()序列。( ADE )

A、施工总承包资质

B、服务总承包资质

C、管理总承包资质

D、专业承包资质

E、施工劳务资质

42、【多选题】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BCDE )

A、安全知识培训

B、工作场所卫生检测

C、健康监护

D、职业卫生培训

E、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

43、【多选题】雨期施工中遇到()或因雨发生坡道打滑等情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机械作业施工。( ABCD )

A、气候突变

B、发生暴雨

C、水位暴涨

D、山洪暴发

E、大风

44、【多选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下列说确的有()。( ACE )

A、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B、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C、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D、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结算时止

E、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45、【多选题】事故分析处理要遵守的“四不放过原则”有()。( ABDE )

A、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

B、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

C、生命和财产损失不公示不放过

D、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E、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46、【多选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ABDE )

A、地下管线

B、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

C、施工机械设备

D、地下工程

E、气象和水文观测

47、【多选题】根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GB50656-2011)规定,施工企业各管理层、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应形成责任书,并经()确认。( AE )

A、责任部门

B、项目经理

C、专职安全员

D、项目技术负责人

E、责任人

48、【多选题】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必须按规定取得()。( BC )

A、上岗证书

B、相应执业资格

C、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D、安全生产教育证书

E、岗位证书

49、【多选题】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 ABD )

A、索取企业财物

B、接受企业财物

C、照章办事

D、谋取其他利益

E、提高效率

50、【多选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等情况。( ABCD )

A、时间

B、内容

C、参加人员

D、考核结果

E、考核地点

以上是2021年安全员-A证(广西省)最新解析及安全员-A证(广西省)复审考试。支持全国各地区精准安全员-A证(广西省)考试试题,支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技能鉴定等工种题库练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文件来源】国家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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