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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强(郑国强简介)

时间:2024-01-15 15:20:53 作者:煮酒送别 来源:网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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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东莞虎门必去的景点:威远炮台、林则徐销烟池,你去过几个?

我相信一提到东莞,给到大家的印象就是世界工厂,制造业很发达,外来工很多。这座城市常住人口有1000万左右,外来务工人员就占了600万左右。东莞除了市区外有28个镇,各个镇都有自己有优势的产业,比如厚街是世界鞋工厂,虎门是世界服装工厂。

正是由于东莞的制造业太发达了,以至于把东莞这座历史文化名城的称号给忽略了。就好比虎门镇,就是近代史中著名的战争以及虎门销烟的发生地。

由于我本人前些年也在虎门创过业,所以对虎门镇还是很熟悉的。今天我就把自己到过并且觉得值得推荐的景点,给大家介绍下。

(一)威远炮台

这个是到虎门必去的景点。威远炮台位于中国珠江出口的穿鼻洋北武山脚下,南山炮台前滩岩石正中。和镇远、靖远两炮台形成一“品”字,并与横档、永安、巩固等炮台构成战争时期虎门海防的第二重门户。威远炮台总共安炮40门,曾是潮州总兵李廷钰和守军于1841年1、2月份浴血奋战的地方,遗迹尚存。

威远炮台

威远炮台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部分。1、威远炮台(就是沿珠江边的一排炮台)。2、靖远炮台(就在旁边的山上),这个景点容易被忽略,山上有一座李鸿章从德国买回来的大炮“克虏伯大炮”,山上不仅风景更佳,还有清兵营房遗址,非常值得一游。3、最后就是海战博物馆,里面有很多珍贵的文物,值得进去看看。

克虏伯大炮

这里环境优美,站在炮台前就可以看到珠江对岸的广州南沙区,在这里你可以尽情感受珠三角的魅力。同时这里也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历史景点,因为它时刻提醒着我们,落后就要挨打。

(二)林则徐销烟池遗址

1800年至1839年间,英国的大量输入,严重摧残了中国人民的身心健康,使中华民族蒙受了深重的灾难。

1839年6月3日,林则徐会督文武大员在虎门镇口海滩上举行了震惊中外的虎门销烟,当众销毁1188吨,在世界禁毒史上写下了光辉的篇章。林则徐指挥在海滩高处开挖的两个销烟池,长、宽各46.5米,池底平铺石板,四周置桩栏板,池前开一涵洞池后通一水沟。把分批投入池内,采用盐卤水加石灰浸化办法使其分解销蚀,然后引水入池冲走。

销烟池的旁边就是战争博物馆,里面有一幅巨型油画,展现了林则徐当年销烟的场景,场面非常震撼。

虎门销烟

三(逆水流龟村堡)

370年的水上古村堡,堪比王城。建于明末崇祯年间,为明末进士郑儒所建。全村呈正方形,布局取形于龟,因北面有溪水迎面而来,故称逆水流龟。

村堡座东北、向西南,占地面积6889平方米,边长为83米。村堡四周是高6米、厚0.6米的护寨墙。村堡四周是18米宽的护村人工河,因四周环水,故人们又称该村堡为白沙水围村。

这个逆水流龟村堡,我在2018年的时候到过两次,当时里面还住着一位年近八旬的老人,他叫郑国强,是古村堡主人郑瑜第13代传人,他从1998年开始,就成为了古村堡的看护者。每当有游客过来游玩,他都会主动跟游客打招呼,并且担当起解说员角色。

根据郑老先生说,村堡里有间屋叫做“太子屋”,入口墙角缨络雕饰和檐板雕刻都非常精美细腻,传说当年崇祯太子在此居住过。这个的确是可能的,明朝最后一场战争的崖山就在现在广东江门市新会区的古井镇;文天祥过的零丁洋就在这里,北起虎门、南达香港、澳门。明末的小朝廷最后退守到了这一带。

村堡里原来还建有逃生井,有暗道可接通到村外山坡,相传当年郑瑜曾带太子从逃生井逃跑过。为了安全,现在这口逃生井已被封掉。

当然虎门镇乃至整个东莞市,值得游玩的地方还有很多,比方说观音山,大岭山都是不错的旅游景点,由于时间和篇幅的原因,就给大家介绍到这里。

解密中国大案020——货车司机诱骗失足女 杀害19人

1990年2月至1994年9月,广州市连续发生了19宗杀害女青年案件,其中有18宗碎尸抛尸于野外的案件。这是建国以来,广东省从未有过的,在全国也实属罕见。国内外传媒大加报道,互相炒作,传说广州市区“魔鬼杀人”谣言四起。广东省公安机关因此承受了很大的压力,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根据现场勘查分析,死者均为年轻的女性,推测多为外地来广州的女青年,其中有些可能是暗娼。死者均被扼颈勒颈窒息死亡。大部分尸体用大小相近的麻袋包装,用小四轮货车运载,抛尸地点多为偏静的路旁或就近的垃圾堆里。案犯的杀人手段,包装尸体用的物品,弃置的方法等都十分相似。

此系列案最早发生在1990年2月中旬,1990年10月,第四宗系列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省公安厅、市公安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市公安局很快成立了专案领导小组,由局长郑国强任组长,营科文副局长,刑侦处莫处长任副组长。将此案列为全市头号必破案件,研究确定了侦查方向,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海珠区、天河区、东山区的公安民警,按照市公安局的部署,实行各种手段一齐上,采取了调查摸底,审查可疑对象,设卡堵截、巡逻伏击、刑事技术、取证鉴定、情报资料、检索及技术侦查等措施。做了大量艰苦和深入细致的工作。侦查时间之长,工作量之大,出动警力人数之多是前所未有。

海珠区分局先后三次制定专门侦查方案。第一次方案从刑警大队和有关派出所抽调30名公安民警组成专案组,以夜间侦查为重点,在各个交通要道设卡检查经过区内的小四轮货运车。第二次方案将专案组人员增加到60人,对全区近年来有流氓、前科的、的释放人员进行重点调查。第三次方案将专案人员增加到100人,全面出击,仅在新窖镇开展地毯式调查排队摸底的可疑人员就有3260多人,排出重点线索600多条,他们一一查清。同时,还抽调其他警力,在全区夜间设置50个查车哨卡。各派出所在工作中了发现了一批可疑对象,从而破获了其它刑事案件86宗。其中包括2宗不属于此系列案的杀人碎尸案,全市排出并由市局刑侦处抽样的侦查或追捕可疑对象多达46名,还为东莞市、惠州市抓获2名杀人碎尸的犯罪嫌疑人。

为了广泛发动民警、居民参与查办此案和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市公安局刑侦处于1992年3月初专门印制了36000多份附有凶犯包装尸体麻包袋的彩色插图的紧急协查通报,发到每个专区民警的手里,要求民警、治安队员参照通报所列的凶犯可能具备的条件,在辖区内逐家逐户逐个单位地上门开展摸排工作。同时,结合巡逻伏击,堵截设卡,上路查车,从中发现用麻包袋包装物体抛弃路边或水塘的可疑人员。为了查清装尸体的麻包袋的产地,刑警们走遍了广东、广西、湖南、湖北省有关粮食部门及麻纺厂3800多个。在调查装尸体麻袋内大米产地的过程中,提取4600多家公私粮店的米样,到农科所进行研究,鉴定比对和取证,刑侦技术人员还提取收集了13名死者和凶犯留下的物证,不仅配合侦查部门为凶犯画出了一幅模拟的画像,还在医学研究部门的积极配合下,通过PCR、DNA等技术查出案犯的血型。为查明死者身份而检查档案指纹1686000份。从而查明到了2名死者的身源。

全市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开展并侦查做了大量有价值的工作,为最终抓获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从1990年2月至1992年5月在全市大规模的多警种联合侦查中,每个关键环节都是由各级领导亲自把握,亲自决策。在这期间,由市局郑国强局长、黄科勇副局长主持大规模“会诊会”、“汇报会“和研究对一些重点嫌疑对象开展侦查的会议多达32次,所有女尸系列案的抛尸现场,全市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都亲自指挥和勘查。

省公安厅刑侦处的领导也参加了10次关键性的侦查工作会议。在审查重大犯罪嫌疑人许毅伦、彭永强的过程中,由于两个人的疑点甚多,难以排除,市公安局副局长黄科勇、预审处刘葵一和预审科长葛为珍多次研究许毅伦、彭永强的疑点,4位正副处长亲自审讯。并专门邀请北京市公安局的高级工程师罗宇运使用测谎器,对许毅伦、彭永强进行测试,事实证明测谎的结论是符合实际的。将此项技术应于刑事侦察实践,在广东省公安机关尚属首次。

专案组经过研究分析:

第一,根据在海珠区发现几具女尸的地点均在比较偏僻的地方,不熟悉地形的人难以到达的情况,推断案犯现在或过去可能在海珠区新窖镇工作、生活过,应重点在新窖镇排查嫌疑对象。

第二,根据女死者穿着打扮近似暗娼的情况,推断出案犯有流氓、、调戏妇女的行为,应当在全市范围内据案犯的特征进行排查20—40岁之间有犯罪前科的嫌疑对象。

第三,根据案犯专门杀害暗娼及其割女死者、外阴,用物品塞口、塞、肛门的情况,推断出案犯有性变态行为和仇恨报复女性的心理,应当在全市的精神病医院或专科门诊部调查了解这方面的精神病人。

第四,根据案犯抛尸的地点比较偏僻,具有多个抛尸现场有类似0.6吨小汽车轮胎痕迹的情况,推断出案犯会驾驶汽车,并有夜间使用汽车等条件。应在全市范围内对0.6吨小汽车的车主和使用者进行调查,从中查出嫌疑人员。 二年过去了,案件侦破工作毫无进展,专案组一如既往,仍然默默地坚持着坚定的信念,只要我们工作做到家,案件一定能侦破,案犯一定要绳之以法。

由于此系列案有以下难度:第一,案犯与事主素不相识,无因果关系;第二,案犯有“三进宫”经历的可能,具有很丰富的反侦察经验;第三,案犯单独作案采取不定期跳跃式,来去无踪,象幽灵一般出现和消失。第四,从表面来看,案犯应有一个较稳定的家庭环境,不具备单独居住的条件;第五,案犯抛尸现场所遗留的直接认定犯罪的痕迹物证可以说是几乎没有。第六,我们过去没有对付性变态杀人狂的经验,对此类罪犯的“画像”没法具体化,特别是对其行为表现可以说是一无所知,加之我们的侦查工作不够深入和过细,出现不少的漏洞和失误。因此,使案件久侦未破。

1994年9月19日上午8时,海珠区公安分局新窖镇派出所所长陆广容接待外省女青年黄艳红的报案,称她昨天晚上12时,在火车站被一名男子骗劫,被抢走手袋并险遭扼杀。陆所长迅速出动,在发案地区认真排查,最后把视线落在犯罪嫌疑人罗树标的身上,经黄艳红辩认确定无疑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罗树标抓获,并对罗树标家中进行搜查。在罗树标家中除搜出被劫的手袋外,还发现其床铺上放着一堆女性的衣物,床头柜内还有上百件有穿戴痕迹的女性内裤和乳罩,经进一步勘查、审讯,证实罗树标就是系列奸杀抛尸案的作案嫌疑人。

至此经历4年半,1643个日日夜夜,奸杀女青年的狂魔罗树标终于落入了法网。经审讯,根据罗树标的交代及技术痕迹和法医鉴定,确认罗树标作案19宗,杀死女青年18人。

罪恶人生

罗树标生于1954年8月20日,广州市人,出身工人家庭。读书时曾有多次行为,高中毕业后学过木匠,1974因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77年初,解教不久的罗树标又潜入市家电研究所,被女事主冯丽云发现,罗树标残忍地杀害了冯丽云并逃脱了法网。1979年,罗树标又因被送劳动教养3年。1982年解教,同年9月结婚,先后有1子1女。1983年2月又因被判有期徒刑5年。1987年刑满释放后,罗树标先从事个体装修,后来一直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是一名货车司机。

罗树标交代:1987年刑满释放后,他经常观看、暴力的录像带。其中一套是以香港杀人割尸的出租车司机林过云为原型的录像带,目录为“雾夜屠夫”叙述一个杀人狂如何奸杀女青年,割外阴和的英文录像带,对他的影响最大、最深刻。他认为很刺激,很有挑战性,并逐步产生了一种强烈的模仿欲望。为了发泄,罗树标四处偷盗晾晒的女性衣物,仅其笔记本记载的就有208次之多。从1989年开始,罗树标将时装店丢弃的一些残缺塑料全身模特胶像捡回家中,拼装成完整的女模特,穿上偷来的衣裙后置于床前欣赏,同时还用镙丝劈焊枪制了一个女模特,用于发泄。1989年至1994年9月被捕前,罗树标夜间驾驶0.6吨货车到天河区大街一带将260多名在路边招嫖的暗娼载到黄埔区附近的野外,进行嫖宿,对不顺的他意的、反抗他粗暴动作的、嫖宿时要他戴避孕套的、不让其奸两次的、上车时察看其车牌的、杀人之机便立即起来,欲置其于死地而后快。

1990年2月7日晚,也是罗树标第一次杀人的开始,他利用两个多小时的尾随守候,在新洲路段将一番禺市女青年骗上车载至琶洲乳牛场,遭到该女青年的强烈反抗。于是,罗树标将她扼杀后,再将尸体抛在敦和路边,次日上午他还去抛尸现场察看动静。以后的一段时间里,罗树标十分害怕,但后来见警察并未查到他的头上来,胆子又大了。他认为:警察只会查破有因果关系的案件,我与事主素不相识,看你们如何能奈何我?

从1991年2月,罗树标继续作案,越作越起劲,一发不可收拾。每次深夜杀人后,罗树标都用小货车将尸体载回家里,扛上独住的阁楼上,连续数次。尸体则分别用麻包袋、油桶、木箱包装好,凭着对新窖镇地域的熟悉程序,采取窜横巷,走偏僻的路线在下半夜驾车绕过公安民警的哨卡和检查岗亭,抛尸于野外。有一次,罗树标用木箱装好一名女青年的尸体,准备到外面抛弃时,被妻子刘美婷发现,他对刘美婷谎称是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人。从而蒙骗了其妻子。罗树标的自我供述他作案得手后,心里都有一种达到随心所欲,飘飘然的畅快感。并在有的受害人的、口腔内塞入内裤、袜子,故意让自己的留在里面,看看警察有无能力查出来,要与公安局玩一场“死亡游戏”战。

作案后,罗树标每次都将女青年的体貌特征、衣服样色、经过、自己的感受以及抛尸的过程都详细记录在笔记本上,供日后欣赏回味。后来,闻讯公安机关查控得太紧,才将笔记本销毁,再另提纲式地重新记录下来。

1992年5月25日深夜,罗树标因被天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送工读学校收教半年。期间,罗树标看到了市公安局有关女尸系列案的紧急协查通报,他极为恐惧,认为这次彻底玩完了。后来,罗树标从工读学校侥幸得以脱身,虽然停止了作案近半年之久,但他犯罪的恶念却从未打消过,心头总是痒痒的,不奸杀女青年总觉得不好受。

1994年3月至9月,罗树标又奸杀了4名暗娼。女尸系列案的成功破获,是广东省公安厅、广州市公安局数年来锲而不舍、苦心积聚、不懈努力的结果,是参与侦破工作的广大公安民警所付出的汗水和心血的结晶。

历时4年多的侦查工作,取得的经验十分可贵和丰富,特别是对于查破久侦未破的重大积案,系列案更具有参考价值。《解密中国大案》

95年出生,入职才4年,她可能是杭州近年来最年轻的初中副校长

都市快报讯 新学期,杭州很多中小学校都进行了一轮人事调整。长河中学802班的同学们惊喜地发现,班主任沈诗瑶新学期有了一个新的职务——副校长。

8月底,滨江区教育局官网发布新学期校(园)级干部任前公示,当时这位沈老师的信息就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原因之一就是她的年龄:1995年3月出生,拟任职务为初中副校长。

橙柿互动记者向滨江区教育局确认,这是近年来滨江区最年轻的初中副校长。

竞聘成功很惊喜

前两天,橙柿互动记者来到长河中学,见到了这位年轻的副校长。“还是叫我沈老师吧,在学生眼里我还是那个陪伴他们成长的班主任。”沈老师穿着一条白色连衣裙,头发简单扎成低马尾,鼻梁上架着一副细边框的眼镜,看起来就像个温柔亲切的小姐姐。

我们在行政楼三楼的副校长办公室里坐下,这是沈老师的新办公室,但目前还显得有些空旷。只有一张桌子,几把椅子,桌面上垒着几叠正在批改的英语习题册,靠墙的书柜里也基本没有放东西。

“我还是在之前那个教师办公室待的时间长些,离学生近,他们有什么事情也方便找到我。” 沈老师是英语老师,2017年通过滨江区直接招聘后正式在长河中学入职,当班主任,带两个班。新学期为了不影响学生,继续承担着原先班级的班主任工作。

说起这次成功竞聘,沈老师坦言,目前还在调整适应新角色的阶段。“我是上学期期末的时候申报了区里的岗位竞聘,准备了一个多月,通过笔试、面试等几轮筛选。说实话我心里还是很忐忑的,毕竟比较年轻,经验不够丰富,但最后竞聘成功了,我自己也挺意外和惊喜的。”

对教学工作有坚定的信仰

2017年是滨江区第二年以直接招聘的方式引进优秀的年轻教师,沈老师便是其中之一。沈老师毕业于浙江外国语学院,大学期间斩获校内各级师范技能比武一等奖,也曾获省级师范技能大赛二等奖,连续四年获得本专业优秀学生奖学金。

直接招聘对毕业生的要求和门槛都比较高,大四的上学期,沈老师通过考核被顺利录取。大四的第二学期,在其他同学忙着写毕业论文、找工作的阶段,沈老师就已经开始了跟岗实习。也正是有了这一个学期的提前量,2017年沈老师正式入职后,能够很快地转变角色,快速上手。

“我高中时读了一本李开复的书《世界因你而不同》,现在也经常推荐给学生去看。读这本书的时候,我会有产生这样的感觉:如果我身边的人和事,能够因为我而产生一些变化,会觉得有一种很强的自豪感。大学读书期间,自己也确实感受到,作为老师,自己的言行举止真的在影响学生,因此也产生了非常强烈的对教学工作的渴望。”

第一届学生与沈老师仅相差十岁,很多时候沈老师会比较刻意地“端着”。“其实年轻老师一开始跟学生的距离太近,不一定有利于班级的管理。”但95后的沈老师也有一套自己的管理方法,她把班里的学生分为乐学组、黑马组、挑战组等不同的小组,各小组有自己的使命。综合实力偏弱一点的小组,叫“星火组”,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沈老师不断发掘每个学生的闪光点,鼓励他们发扬星火之力。“当你表扬一个学生时候,其他人也都被带动起来,所以我会想各种办法调动学生的潜能和力量,这也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力。”

好好把握每一个平台和机会

参加工作的第二年,对于沈老师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

“我们学校所有近五年新入职的老师,都会参加学校的青年骨干研修班,也叫青雁班。有经验的老师会手把手教你处理学校里各种具体的事情,包括怎么写论文、怎么上班会课。”在青雁班的一次培训中,学校邀请了杭州市负责班主任基本功大赛的郑国强所长来做讲座,听完讲座后,学校负责青雁班的沈于老师鼓励她:你去参加一下这个比赛吧。

“很多的事情,学校里给你的平台和机会,你好好把握住就可以了。”那一年,从区赛、市赛再到省赛,沈老师抓住所有课余时间认真准备,最终斩获第七届长三角地区中小学班主任基本功大赛初中组综合一等奖、论文二等奖。

那次比赛之后,沈老师收到了很多教研员递来的橄榄枝,在校长陈志祥、区德育教研员胡耿民老师、市英语教研员曹群珍老师的鼓励与打磨下,沈老师有了跨区、市做讲座汇报,上省级展示课的机会,也是在这个过程中,沈老师发现自己的表达能力和逻辑能力,得到了很大的锻炼。现在,沈老师已经从“徒”逐渐成长为“师”,与新一届青雁班的年轻老师结对,引领带动学校教师专业发展不断前进。

从老师到副校长的身份转换

对于自己的新角色,沈老师也有一些自己的思考。

“原先只要埋头做自己的事情,处理好自己的班级事务就可以,我打的最多的人际交道,无非是跟自己班里的几个任课老师进行协调。但是现在是分管教学的副校长,要处理的是整个学校的教学事务,对我来说是一个比较大的挑战。”

沈老师说,因为自己比较年轻,所以会先听取校长、教导主任的想法和意见,再优化自己的思路。“涉及到学校的顶层设计时,自己的能力还是很有限,长期处于老师的位置,格局不够高,有时候可能过于理想化。希望以后会有更多机会,在更多平台与校长们交流、学习学校教学管理的策略,能够更好、更快地胜任目前的岗位。”

同时,沈老师也希望自己能够永远深耕三尺讲台,永远在教师的岗位上发挥自己的影响力。“这也是我职业幸福感的所在,不管遇到多累的事情,进教室上一堂课我就被治愈了。上课时讲着讲着,看到有些学生的眼睛开始发光了,这个过程很吸引我,让我很享受,浑身充满力量和幸福感。”

那么年轻的校长并不多见

95年出生的沈老师,今年满26周岁。这个年纪担任校级干部,并不多见。

一位滨江区的资深校长告诉小狮妹,在他的印象里,只有1992年时区里有过一位27岁的小学校长,从1996年滨江建区之后,就再没有过那么年轻的校级干部了,“确实很难得。”

资深教育人“乐爸”张敏,从事教育工作多年,曾担任两所小学的校长,他说:“我在25岁时就担任了和睦小学校长,这个年纪应该是创了全杭州甚至全国的记录。”

“这也是有一些时代背景的原因。当时是1999年,那个年代正是干部队伍青黄不接的时候,面临人才断层的情况。区教育局领导大胆启用了一批30岁左右的年轻校长,且教学科目为音乐、体育、美术的也有不少。”

另一个原因是,上世纪80年代初期至90年代中期,为了解决基层学校老师严重缺乏的问题,各地从初中招生到师范学校学习三年后,直接分配到学校当老师。

“师范生毕业时一般才18岁,参加工作比现在早很多,因此那时也涌现了一批年轻的校级干部。不过近几年区里担任校级干部基本上都在30岁之后,20多岁当校长、副校长的情况就不多见了。”

为什么香港富豪们都相信风水大师?

我是老徐。

前阵子,有条新闻大家不知道有没有注意到:

#赌王何鸿燊正式下葬。

不知道有人会不会纳闷:

赌王何鸿燊明明在2020年5月26日就已经逝世,时隔一年才正式下葬。

这是为何?

原来,经赌王家中御用的风水师蔡伯励的后人推算,去年没有适合下葬的吉日,于是赌王棺椁被短暂停放在东华义庄。

一年后才下葬。

赌王何鸿燊

其实,赌王生前是不信风水的,但是他挡不住有一群信风水的太太。

早在2009年,88岁的赌王因在家跌伤。

送医后,每日花费上百万,治疗一星期赌王仍不见好转,俨然一副大限将至的模样。

坊间传闻,何家人见此情形,不惜重金聘请风水师俞志麟为赌王“种生基”。

续了十年的命。

十年后,赌王的身体再出状况。

据说,何家人再次找到风水师俞志麟,欲付500万为赌王点“七星灯”续命,却被拒绝说:

我已经救了他一次!

1921年11月25日下午,何世光仰在藤椅上小憩,忽闻女仆跑来对他喊道:

“老爷,生了,生了。”

何世光惊坐而起,刚在股市进仓不少股票的他乍以为是股票“升了”。

女仆则连忙解释道:“不是的老爷,是夫人生了个小少爷。”

何世光闻言顿时兴味索然,毕竟家里已经有了8个子女,来第9个也不算什么稀奇。

何鸿燊三哥、何鸿燊、何世光(从左到右)

不过,女仆倒告诉他一件怪事:

孩子的胎盘是洁白的,还散发出白金一样的光芒呢!

何世光粗通命理。

听到仆人这句话他大喜,立马跑去产房看孩子的胎盘,果然光滑得像白绸缎、半透明,洁白而闪着光。

找来算命先生掐指一算,大师也认定此子有“帝王之相”,唯其五行缺火。

家人便给他取名鸿燊。

凭着大师的一句话,何鸿燊在父亲的孩子里得到了特别对待。7岁时,他便被家人送进当时香港最顶尖的贵族学校皇仁书院就读。

后来,何鸿燊的命理也印证了一个“火”字。

开赌场生意红红火火、财源滚滚,还娶了四位如花似玉的老婆,生了17个子女。

更晋升香港一代“赌王”。

对于何鸿燊来说,大师的话是锦上添花。而对于后来成为香港首富李嘉诚而言,大师的话则是寒冬里迎面来的一盆冷水。

1942年,日军占领香港。

是时,李嘉诚早已跟随家人,从家乡广东潮安投奔在香港做钟表生意的舅父庄静庵。

青年李嘉诚

在战火和寄人篱下生活的夹击下,李嘉诚双目无神、骨瘦如柴,吃饭时都被舅父吐槽一副“食鬼相”。

面相很难好看。

14岁那年,李嘉诚还被一位算命大师盯上。

对方看了看李嘉诚的被生活蹂躏得拉垮的丑脸,毫不客气地对李母说:

“你的儿子未来恐难成大器。如果他安分守己,勉强能谋生是可以的,但飞黄腾达,恐怕没有他的福分。”

那时,为了给李嘉诚省学费,连药都舍不得买的父亲李云经刚刚去世。

算命先生又那么说自己的儿子,李母的内心泛起一阵心酸。

多年后,成为首富的李嘉诚也仍对那位算命先生耿耿于怀,毕竟他的话伤害到了自己的母亲。

或许因为某种对算命先生“盖棺定论”的反叛,少年李嘉诚在内心暗暗攒劲,“我命由我不由天!”

事实证明了一切。

某种程度上,那位算命先生的确没有预测到李嘉诚的未来,但的确改变了他的命运。

而后来的李嘉诚也没有“因噎废食”,而是继续和风水大师发生着故事。

诞生着一些传说。

李嘉诚的命运,似乎是遇到陈朗之后才开始明朗起来的。

陈朗听上去好像不太出名,但他在香港还有个广为人知的称呼:

陈伯。

陈伯出自道教、祖籍四川。

他自称晚清恭亲王之孙、画家傅心畲的入室弟子。幼年因路过算命摊,遂对风水玄学产生了浓厚兴趣。

为此,陈父专门请了两位师傅教授他风水玄学。

最终让他成了一代风水大师。

陈伯(右二)

很长时间内,陈朗行事都很低调。而一不低调,他就开始轰动香港富豪圈了。

那是李嘉诚三十岁时,初次和他见面的陈伯主动找他攀谈,还提出要帮李嘉诚算命。

接着出现了如下对话:

陈伯:你希望将来拥有多少财富,你就满足了?

李嘉诚:我能有三千万,就很满足了!

陈伯摇摇头,说:我看你的命里不止三千万。

那时,李嘉诚还没有成为“李超人”,只是琢磨着开始在香港经营塑胶花生意。

不可否认,作为风水师的陈伯,他说的话多少能让还未脱离迷信的李嘉诚在一些难以解释的事情上放宽心,进而勇于放手拼搏。

不久后,李嘉诚的塑胶花生意也的确大获成功。而李嘉诚的成功,又托着陈伯名声鹊起。

可谓是:

一人得道,鸡犬升天。

伺候好了富豪,找陈伯算命的人也越来越多,名单三天三夜都念不完。比如:李兆基、郑裕彤、刘嘉玲、章小蕙、黎姿、吕良伟……

陈伯的影响力还辐射到了海外:泰国国王、印度尼西亚前总统苏哈托更是将他奉为座上宾。

但见了那么多名流显贵,陈伯却最中意另一个港圈大富豪:

杨受成。

作为英皇集团老板、香港著名企业大鳄,杨受成见到陈伯时却不怎么高兴:因为陈伯对他说,他不久将有灾祸临头。

那时,杨受成刚从李嘉诚手里买下了香港司徒拔道二十四号房产。

意气风发的他当然不信那番话。

杨受成(右)

结果没多久,陈伯的话就“应验”了:

杨受成的公司欠下巨款,还被汇丰银行追债,一时间狼狈至极。

想起陈伯的预言,杨受成舔着脸再次拜访了他,陈伯对他说:

不要只守着眼前的生意,应该走出香港,向西边发展。

不久,杨受成果真发现了中东的商机,辗转去到科威特卖外汇。

只三年,他就还清了数亿债务。

陈伯和杨受成

回港后,杨受成认陈伯为自己的第一恩人。

今后,他们的交集还非常多。

在陈伯和杨受成打得火热之际,李嘉诚也终于走上了成为香港首富的道路。

但李的轨迹似乎印证了那句话:

男人有钱就变心,就会去犯“天下男人都会犯的错”。

1989年,李嘉诚的糟糠之妻、表妹庄明月突发心脏病撒手离去。

李嘉诚还是个穷小子时,庄明月就逆着父亲的意对这位表哥心生好感。

作为“钟表大王”的独女,庄明月和母亲更为李嘉诚最初的发际提供了资金支持。

并生下了两个儿子。

庄明月(左)

一时间,庄明月之死在香港闹得沸沸扬扬,还一度被港媒怀疑是自杀。

因为坊间传闻:

庄明月死前的头天晚上,李嘉诚还在君悦酒店参加宴会,事后还带了港姐冠军李嘉欣回家。

按照这个逻辑,就避免不了一番小三冲撞“原配”的戏码了。

事情到底是怎样的,由于年代久远已经无从考证。不过为了纪念妻子,李嘉诚还专门为她在港大捐了一栋“庄明月楼”。

但传闻说楼里“闹鬼”。

庄明月楼(被网友吐槽像棺材)

在这种背景下,香港又一位风水大师蔡伯励次第登场。

蔡伯励是广东顺德人、广东真步堂天文历算的第三代传人,因为机缘巧合迷上了风水玄学,经过不断给人看相觅穴,积攒了一定的名气。

一次面见李嘉诚,蔡伯励对他说了句:

你亡妻死得惨。

结果李嘉诚给了他两百万。

面对风水大师的一句话,李嘉诚给笔巨款的真实动机无人知晓。只不过在那个时期,香港全都笼罩宅一种迷信的氛围中。

蔡伯励和李嘉诚

那时,王菲从北京去香港发展,签约公司的经纪人陈少宝还去找算命先生为她改名。对方摇头晃脑掐指一算,说:

改名王靖雯会火。

但后来,事实打了算命先生的脸,王菲将名字从“王靖雯”改回“王菲”她才大红大紫。

无独有偶。

后来和王菲“缠缠绵绵”的小师弟谢霆锋,则更早地受到了风水大师的“纠缠”。

谢霆锋12岁时,陈伯就对杨受成说:

他的成就会是他爹谢贤的十倍,会成为天王巨星,可以好好培养!

后来的事大家也都清楚了:

杨受成签下了谢霆锋,哪怕在2002谢出了车祸,杨受成都没有放弃他,关系亲如父子。

甚至为他炮制“顶包案”。

因为该案,作为的艺人的谢霆锋形象受损,度过了一段艰难的时光。

连带着家人也为他操着心。

谢霆锋父亲是香港著名演员谢贤,家里不差钱。

为了让谢霆锋度过难关,家人找到风水师俞志麟,为谢在广西星岛湖“种生基”。

所谓“种生基”,其实就是风水师收集当事人的指甲头发、衣物之类的东西,再加入其生辰八字埋葬。

相当于埋葬过去的自己。

道术里说,“种生基”有的可以续命,比如赌王曾经做过的那种。有的则可以转运,比如谢霆锋这种。

因为车祸“顶包”,谢霆锋本应被判刑拘一个月,但最后“奇迹般”地只判了:

社会服务240小时。

另一边,在李嘉诚那一战成名的风水大师陈伯继续制造着一些传说,比如:

和容祖儿的传闻。

出道之时,容祖儿因为长得不够靓而被唱片公司嫌弃。后来,签下了容祖儿的杨受成还专门带着她去见了陈伯。

事前,杨受成叮嘱她:

你不能冲凉、不能洗脸,只能刷牙,就直接见陈伯,让他看你的气色,就能知道你曾经怎样,将来如何。

结果,陈伯见到容祖儿,直赞她双眼有灵气,让杨受成坚持培养。

容祖儿也不负众望,终成一代歌后。

那时,杨受成也早因为被陈伯的“算法”折服,成了算命圈的资深信徒:

包括让大师看老婆。

和前妻任曼玲离婚后,杨受成过了几年单身生活,身边女友不断。但他一直被陈伯催婚,还说“今年年内结婚对你的事业有帮助”。

杨受成把陈伯的话放在了心尖上:每带个女友,杨受成总让陈伯过目,但他总是摇头。

直到一次,杨受成带来了留学过加拿大的陆小曼。

前排:杨受成和陆小曼

陈伯打量了她一番、眉头总算舒展,欣慰地说:

就是她了!

结果,杨受成当年年内就和陆小曼完了婚。

1993年,陈伯得了肺病,在九龙一家普通医院修养。为了让他有更好的医治条件,杨受成火急火燎地叫人将陈伯转去了九龙一家法国医院。

可见其重视程度。

没想到的是,杨受成第二天去医院探望,陈伯却不见了。原来是李嘉诚出面:

将陈伯转到了更好的养和医院。

陈伯

杨受成只得笑笑。

毕竟人家陈伯到底是李嘉诚的“御用风水师”,而只是自己的座上客。

兜兜转转,陈伯又回到了李嘉诚手里。

不过没多久,老胳膊老腿的陈伯已经不怎么能干业务了,毕竟他也在港圈站稳了脚跟。

于是,他便去四川青城山修养。

山中无老虎,猴子称霸王。

没有了陈伯的香港,很快被远在东南亚泰国的另一位风水师占领:

白龙王。

白龙王本名周钦南,本是泰国农村一个毫无背景的修理工。

白龙王

后来,他自称某日做了一个梦,梦里神祇白龙王点化了他。醒来后,他就开始去芭堤雅兼职给人算命。

因为机缘巧合,他邂逅了到泰国找人算命的香港富豪同乡黄创山。

黄创山创业成功,白龙王自然也就随着对方的身家水涨船高,进而又在黄创山的引荐下,周钦南打入了香港富豪圈。

自古财色相连。

因为在富豪圈小有名气,娱乐圈的一些帅哥美女也开始找白龙王算命。

梁朝伟还拜了白龙王当干爹。

白龙王也对干儿子格外关照。

他会亲自教梁朝伟爬过放置祭品的枱底来赶走霉运,并送他两个由自己亲自加持过的金柚。

梁朝伟每晚睡前也必拜白龙王,有时还会拿个特制的水杯,将杯中的水倒进碗里以防止偏桃花。

其实早在拍摄《无间行者》时,坊间就传着关于白龙王的传说。

据说电影开拍前,不是有狂风暴雨就是有演员受伤。

最后不得不暂停。

《无间道》剧照

投资人林建岳想到是不是电影冲到了什么不干净的东西,在父亲的推荐下他找到了白龙王。

白龙王一阵摇头晃脑,还伸出了三根手指。

意思是电影的名字要改成三个字才能万事顺遂,并取名《无间道》,还说可以拍三部。

结果正如他所料。

几次成功的指点让白龙王在香港彻底立稳,去找他算命的人从凌晨一点就开始排队,还有明星连夜坐飞机请他占卜吉凶。

白龙王对刘德华的“摸头杀”

但有些人,白龙王却拒绝见面。

比如张国荣。

那是2002年,张柏芝在为一次慈善活动筹款的极限运动中出了车祸。

致尾龙骨第十二节碎裂。

见此情形,娱乐圈大师哥张国荣立马去医院探望,并将自己的护身符送给了张柏芝。

后来,心烦意乱的张国荣在朋友的推荐下去见白龙王,却被白龙王拒于门外,说:

这人骨头轻,命薄。

没多久,张国荣便从香港文华酒店24楼一跃而下。

陈伯不在香港的日子,守着自己娱乐资本帝国的杨受成开始遇到麻烦。

2003年7月,香港廉政公署发动“舞影行动”调查香港乐坛的贪腐情况,先后逮捕了40多名唱片公司的高层。

杨受成也不例外。

如果情况属实,杨受成可能会面临高达7年的监禁。

不过,财大气粗的他搞到了保释机会,并第一时间秘密带着两位保镖去泰国见白龙王。

毕竟当时陈伯身体欠安,又远在四川。

说来也奇怪,白龙王为杨受成指点完毕,回港不久后“舞影行动”的结果也已公布:

香港乐坛没有问题,杨受成也不用坐牢。

度过乐坛贪腐问题的劫,又有一件大事摆在杨受成面前:

陈伯不行了。

陈伯身患肺炎又身处四川,杨受成不惜斥巨资包专机将陈伯接到香港最好的医院,李嘉诚一度还抢着为他包揽所有的医药费。

但陈伯还是没挺过去,并于年底逝世。

按照他的遗愿,陈伯的骨灰被安葬在青城山普照寺。

是时,曾经被陈伯摸骨看相的不少港星都表示,愿放弃手上的演艺工作参加陈伯在青城山的葬礼。

接下来,面对没有陈伯的香港,白龙王则欢喜了。不过他却只蹦哒了十年。

2013年8月,算“中”了那么多人的白龙王没算到自己的结局。由于长年累积的支气管问题恶化,他于家中病逝。

听到消息,大批港星跑去泰国为白龙王奔丧。

等到白龙王的尾七刚过,他的女儿Pet却迫不及待地接过了父亲的生意。

其实早在两年前,眼见父亲快不行了,Pet就已经开始酝酿“黄龙王上身”的传说。

继承龙王庙当天,自称“观音托世”的母亲为了衬托女儿,更向Pet下跪。

不过现场一度冷清、信徒寥寥无几,毕竟富豪、明星们也越来越不好骗了。

只剩下铁打的龙王庙,流水的龙王。

风水大师们离去后,香港新的风水大师就像水底的瓢纷纷冒出头。

他们术业有专攻。

有的专攻风水,有的精通看相,有的长于找穴。大师们的名字念都念不完:

钟应堂、苏民峰、李居明、徐墨斋……

总之一句话:都得要有能抓住雇主的本领。

曾经的大师,因其年代久远,破绽已经无从探究。新的大师面对一个更为复杂的世界,却破绽百出。

更闹出了些令人啼笑皆非的事。

比如:

风水大师郑国强冒雨为雇主去墓园看风水,却在去过无数次的路上被泥石流活埋。

香港风水师陈振聪,受雇于女富豪龚如心,在对方生前就获得了30亿的馈赠。

龚如心逝世后,极度贪婪的陈振聪人心不足,意图伪造遗书,侵吞对方830亿港元的遗产。

最后被判入狱12年。

中国有句古话,叫做:人算不如天算。

其实身为风水大师,不用算得过天,只需要算得自己的欲望,算得过世俗人心。

足矣。

张明楷:合同罪是罪的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

转自:刑事实务 前天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

内容摘要

成立合同罪以行为符合普通罪的构造为前提;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合同罪,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罪;对“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对他人实施(合同)的行为,成立数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情形;“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是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需要结合《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以及罪的构造加以理解和适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兜底规定并非不明确规定,也非扩张性规定,不需要进行限制解释。

关 键 词:合同罪 行为类型 扩大解释 限制解释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前四种类型只是对欺骗行为的描述,所以,上述五种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将这五种类型分别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五种构成要件类型。例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便是第一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依此类推。

一般认为,合同罪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既然合同罪是罪的特殊形式,那么,合同罪就必然完全符合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罪的构造,只不过合同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基于合同罪的上述构造,就合同罪的五种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展开讨论。亦即,本文重点不在于说明五种行为类型本身,而是讨论与五种行为类型相关联的争议问题。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一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说明行为人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因而被《刑法》第224条规定为合同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合同罪的认定并无困惑。比较常见且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处理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买1部手机,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点评网消费187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构成罪(第一种观点)。

辩护人认为,支付宝账户属于信用卡,被告人从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行为,构成信用卡罪(第二种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花呗获得贷款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合同罪(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支付宝用户通过花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合同;其二,被告人未经吴某许可,以吴某名义登录支付宝账户,通过操作花呗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行为;其三,支付宝账户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花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支付宝账户内有资金为前提,且被告人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吴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信用卡或行为。

对于这类案件,有学者主张认定为罪(第四种观点)。

还有观点认为,花呗服务商是适格的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他人花呗骗取花呗服务商贷款,属于贷款罪(第五种观点)。

此外,还有人认为,如果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如果账户所有人没有开通花呗,而是被告人冒名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罪(第六种观点)。

笔者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笔者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为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行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罪(以下讨论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其次, 支付宝账户是淘宝网上的一种支付方式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信用卡。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即使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罪。

再次,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开通花呗后进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贷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偿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然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就应当认定为贷款罪。换言之,从被害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罪是合同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为贷款罪。

问题是,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时,花呗服务商是否存在受欺骗的情形?

上述第六种观点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第6条1.2的规定,认为花呗服务商已经考虑到对该已开通花呗的支付宝账户的操作可能不是真实的账户所有人所为,但其不会也不可能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即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是否被骗的问题。此外,行为人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的,不需再与服务商签订新的合同,即使被告人确实隐瞒了真相,花呗服务商也按已签订的合同条款视被告人为支付宝账户本人,也不能认定为花呗服务商被骗,因而应当认定为罪。

但是,上述合同第6条的规定,恰好说明花呗服务商仅同意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本人使用;而且,花呗服务商正是因为担心有人会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才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处分财产的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属于犯罪中的受骗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花呗服务商不了承担责任,不等于其没有受骗。所以,难以认为,花呗服务商不关心谁使用支付宝账户,也难以认为,在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花呗服务商没有产生认识错误。

另一方面,虽然开通花呗是一次签订合同的行为,但难以否认其后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既然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那么,被告人利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骗取贷款的,当然构成贷款罪。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的,仍然成立贷款罪。

最后,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符合合同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通过虚构担保实施合同,是合同罪中的常见类型。票据,是指汇票、支票、本票。产权证明包括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与动产的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许多情况下,签订与履行合同不一定需要担保。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不成立合同罪。但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则是合同行为。此外,一些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是合同行为。

然而,从字面含义来说,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只是虚假担保或者不真实担保的部分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即使提供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完全可能构成合同罪,《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罪的其他行为类型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对于采用其他虚假担保方式从事合同行为的,应当适用哪一项规定?

例如,A 市的某公司负责人甲伙同某银行副行长乙,通过虚构应收账目方式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借款到期时,甲无力还款。乙建议甲到资金市场拆借6700万元,4000万元用于归还上一笔贷款,余下的2700万元作为开出下一笔6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甲遂找到B市的丙,采取伪造业务往来、重复担保方式骗得丙的信任,承诺一旦银行放贷就会还款,丙遂同意借款6700万元。甲与丙签协议时,乙口头作出银行在授信期限内按规定继续放贷的承诺,保证一旦收到6700万元后就会继续给甲续贷。丙向乙转款6700万元后,银行划走4000万元用于返还甲的上期借款,将本来作为开出下笔承兑汇票保证金的2700万元返还给丙,拒绝再借款给甲。甲无力还款,导致丙损失4000万元。显然,甲、乙对丙构成合同罪的共犯,其中,甲对丙采用了重复担保方式,且该重复担保行为对合同既遂起到了重要作用。那么,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否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呢?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罪,贷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认为,贷款罪与合同罪是特别关系。《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据此,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就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对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同罪的第二种类型,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但在笔者看来,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一个法条的表述虽然可以佐证另一法条规定的含义,但不能直接根据一个法条的表述确定另一个相关法条的含义。质言之,虽然在刑法第193条中,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在《刑法》第224条中,仍然可能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解释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说,第193条中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狭义的,而第224条中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广义的。

《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在没有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前提下可以重复担保,但如果超出了抵押物价值,则意味着超出部分并不存在抵押物。例如,行为人有一套房屋,价值1000万元,但已经全部抵押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倘若再用该房屋作抵押,实际上是用不存在的房屋作抵押,因为该房屋的价值相对于后一个合同当事人而言,实际上等于零。换言之,当行为人用该房屋作抵押与后一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虽然形式上有一套房屋的存在,但房屋的价值并非1000万元,而是0。既然如此,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换言之,此时的“虚假”并非房屋本身在物理上是否存在的虚假,而是房屋是否已被抵押的虚假,是否具有抵押物价值的虚假。基于同样的理由,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存在疑问的是,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产权证明,但该产权被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担保的,能否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例如,《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倘若某学校将具有产权的教育设施作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合同罪的第二种行为类型?

笔者倾向于肯定回答。诚然,行为人提供的产权证明本身完全是真实的,但相对于抵押担保而言则是无效的。换言之,由于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就教育设施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相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既然如此,当然也可以认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同样,这里的“虚假”,并不是指行为人对教育设施这一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而是在抵押的有效性方面是虚假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想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事后转移担保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担保权的,则不能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行为,如果不符合前四项中的其他规定,就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骗取他人现金。类似这种通过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前行为)再进行贷款(后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明显分歧。

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成立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贷款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犯罪,但两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还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行为人构成贷款罪。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应当是担保人而非金融机构,因此应以合同罪论处。”还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前一行为后,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

例如,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2011年7月27日,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万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万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7月,张明、丁应全等人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2年8月1日,由丁应全、邹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年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王某某现金9.4万元,全部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的行为构成合同罪、罪,应数罪并罚,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明提出,其没有汽车租赁公司财物的目的,只是将租来的车当作犯罪工具,汽车租赁公司可以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自己的车,其行为未给汽车租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人的现金,不构成合同罪,只构成罪一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均符合合同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张明涉案金额47478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学理涉案金额254807元,被告人丁应全涉案金额219980元,均数额较大。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张明等被告人的前后行为究竟成立什么犯罪?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前行为即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构成合同罪。因为张明等人的行为不仅骗取了租赁公司的汽车,而且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的秩序。虽然汽车租赁公司找回了汽车,但不能据此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对汽车租赁公司不成立合同罪。换言之,张明等人在合同罪既遂之后,汽车租赁公司才找回汽车。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既遂后挽回自己损失的,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的是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成立罪还是合同罪?在笔者看来,虽然张明等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出借人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也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来看,难以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不宜认定为合同罪,而宜认定为普通罪。

其次应当说明的是,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一方面,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另一方面,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倘若张明等人在骗取汽车后,说明真相出卖给他人,则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购买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张明等人在以骗取汽车后隐瞒真相,将骗得的汽车谎称为自己合法所有的汽车而出卖给他人,则既侵害了新的法益,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成立罪。概言之,在上例中,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不可能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再次还要说明的是,如果否认后行为构成犯罪,还存在诸多难以说明的问题:

(1)不能说明素材的同一性。因为行为人不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了担保,而且骗取了其他人的借款,但借款出自出借人,而非出自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行为人骗取借款的前提条件,但与行为人骗取的借款并不具有同一性。

(2)不能说明犯罪的既遂时点。认为行为人仅对担保人成立罪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出借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确保自己不受损失。据此,行为人似乎在出借人行使担保权时,才成立对担保人的既遂。其实,一方面,就对担保人而言,担保人向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就已经成立既遂;就对出借人而言,行为人取得借款时就成立(合同)罪既遂。

(3)不能说明出借人不能完全实现担保权或者不能优先受偿的情形。这是因为,不能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并非罕见,而且即使出借人实现了担保权,也可能存在财产损失。例如,在卢有来案中,卢有来骗取了5000万元的贷款,而担保人仅归还了100万元,金融机构明显存在财产损失。显然,只有肯定行为人对出借人也成立(合同)罪,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4)不能说明共犯现象。例如,甲已经通过欺骗行为使得乙同意为自己的合同提供担保,后来知情的丙与甲共同对他人实施合同行为。倘若认为甲仅对乙成立罪,就不能说明丙构成合同罪的共犯。

最后需要确定的是,对张明等人的行为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管认为张明等人的前后行为均成立合同罪,还是认为张明等人的前行为成立合同罪后行为成立罪,都面临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对张明等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原本并无不当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以接受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实行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所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打算履行合同却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这一类型的关键。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就不可能成立合同罪。

第三种行为类型表明,合同并非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罪。这是因为,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冒充有矿藏的矿山(采矿权)出卖给他人,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的,同样成立合同罪。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第三种行为类型还有值得研究的问题。

例如,2014年8月,梁某伙同“伍某”出资并纠集任某、赖某、张某等人,通过短期借款注册成立中山市飞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张某、赖某等人负责采购,利用先支付小额订金、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方法,取得供货商信任,然后将供货商交付的货物运走牟利。至同年11月期间,共骗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的货物。例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15万元订金和货款后取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信任,先后4次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的不锈钢板材,后拒不支付余款。再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订金和货款后取得江铜铜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信任,并向飞恒公司供应货物,任某开具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30892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价值共计人民币660892元的黄铜材料。

这是比较典型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法院认定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罪,笔者也赞成法院的判决。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引用了《刑法》第224条第3项与第4项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实上,上述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

有学者针对这一类型指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问题的关键。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属于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但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或者履行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合同标的物的,都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不能成立本罪。”或许可以认为,这一观点是以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为前提的。倘若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则上述结论不一定能普遍适用。换言之,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基本上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不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理由否认合同罪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双重欺骗行为,一是向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不履行合同的想法(隐瞒内心事实),二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进一步掩盖自己不履行合同的想法;对方当事人误以为行为人会履行合同,进而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

既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无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行为也能成立合同罪,那么,对这种情形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呢?倘若要适用第3项的规定,就需要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进行重新解释,使之包括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与主观上没有实际履行的想法两种情形。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类推解释。其实不然,即使从字面含义来说,也可以作出上述解释。在日常生活中,能力更多的是指“能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时,当然也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观条件,因而应当认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许有人认为,对上述行为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兜底规定更为合适。诚然,适用兜底规定也未尝不可,但笔者的看法是,不管兜底规定是否具有明确性,在能够通过解释适用前四项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适用兜底规定。

既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成立合同罪,那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不履行小额合同与部分履行合同,而是直接利用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然成立合同罪。问题是,对这种行为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规定?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这一要素是不是表明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对上述行为就不能适用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因而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上述行为便不符合第3项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对上述行为只能适用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按照合同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罪的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所以,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罪。

例如,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向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业务经理卫某(被害单位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和收益人)谎称要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以支票进行结算,不赊欠。2015年5月16日,郑某与被害单位业务员姚某签订销货清单后,从被害单位将价值358999元的165.747吨钢材拉走,未支付货款,其中120吨抵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变卖。2015年5月17日,郑某明知自己的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899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302015XXX8285),在支票上加盖了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国祥的个人签章。2015年5月25日,经银行验印与查询,支票上加盖的印鉴与企业开户时预留的印鉴不符,且出票时账户余额不足,无常付款。后郑某手机关机,隐匿起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58999元财物,收受被害单位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罪。被告人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之所以能够认定郑某的行为成立合同罪,是因为郑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或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欺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郑某事后隐匿的行为,不是合同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其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完全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罪,充其量只能成立侵占罪。

为了使这样的行为成立犯罪,一些人提出了“事后故意”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例如,有人针对贷款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事后故意’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而必存履行合同营利的期望。但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款物后,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取欺诈手段蒙蔽对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在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中,行为人非法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构财产,具有非法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直接故意,而且,在贷款尚未归还以前,有关贷款的抵押物或归还贷款的行为人财产仍是贷款的物质表现形式,还属于贷款范围,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行为人事后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关财产的行为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犯罪的种种客观表现行为之一。更何况刑法规定贷款罪时设计了‘以其他方法贷款’的弹性条款,其立法之目的就是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同千变万化的贷款犯罪作斗争。”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罪,但可按照合同罪论处,依据之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笔者难以赞成这种看法。

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完全是指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罪的基本构造,没有存在的余地。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责任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责任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或者说是对不法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的不法关联性,或者说是责任对违法性的从属性。既然如此,各种责任要素就必须存在于不法行为时,而不能存在于不法行为后。责任能力、罪过、目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都不是就行为前与行为后而言。例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合理地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行为时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只能宣告无罪。倘若以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前实施的行为违法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再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事后具有责任能力。我们显然不能因为其事后具有责任能力,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行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从责任的角度来说,行为前的犯意并不等于故意;行为后才产生的所谓故意,不可能与先前的不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必然违反责任主义原则。例如,A男为了达到与C女结婚的目的,向自己的妻子B提出离婚,但B一直不同意离婚,A男便产生了杀妻之念。但由于长时间没能找出自认为合适的杀妻方法,所以未能着手杀妻。某星期天,A男因与C女约好上山狩猎,出发前擦猎枪时因为疏忽走火,子弹射中其妻,导致其妻死亡。显然,A男的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A男在行为时只有过失而无故意。再如,甲狩猎时,以为前方是野兽便开枪射击。甲开枪后走近一看,发现自己打死的不是野兽而是自己以前的仇人乙。甲事后对乙的死亡兴高采烈。尽管如此,也不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甲的事后心理状态不能表明其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乙的死亡,因而与不法行为缺乏关联性。

同样,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以及目的的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目的”,便导致刑法对目的的规定丧失了意义,从而擅自取消了法定的责任要素。例如,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物品的”,构成走私物品罪。这种目的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走私物品的行为时,就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自己观看等目的携带物品进境,但在进境后产生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并实施贩卖或者传播等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走私物品罪,只能成立贩卖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物品罪。

《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成立合同罪;而不是任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都成立合同罪。当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时,即使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换言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适用,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致。所以,《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能说明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其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方面表述了合同罪构造中的一个环节,即行为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推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亦即,根据行为人的事后举止与态度推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存在“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英国法上的Larceny概念原本不包含与侵占,为了扩大Larceny概念,英国法官Kelyng提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进行处分的,佐证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不法意图;因此,行为人以不法意图取得了占有的,构成Larceny。这一判例理论被称为“Larceny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事后以所有人自居处分事前占有的财产的,就成立Larceny。但是,一方面,这一原则并非承认“事后故意”或“事后目的”,也只是以事后行为佐证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另一方面,推定是允许反证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单纯仅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

其一,总的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如此,便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行为类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其中的“骗取”,并无特别限制,只要利用了经济合同,并且达到了足以欺骗对方的程度即可。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不打算履行合同的内心想法,诱使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构成合同罪。

其二,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罪的构造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众所周知,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罪中,对方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陷入了认识错误;而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误,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甲确实为了借用乙的汽车,而向乙提出借车的请求,在乙将汽车借给甲之后,甲在还车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不可能成立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A出于的故意向B借车,在“借”到B的汽车之后,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则成立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逃匿的,不符合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罪。

其三,从具体适用上说,在某些案件中,需要将《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与其他项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例如,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其间,高某某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高某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也引用《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罪。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规定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单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不仅如此,铁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物,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罪。

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本解释限制。”根据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须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行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少。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定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同罪。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且,《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罪。既然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费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运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罪。有学者指出:“骗逃运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释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得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则并不符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前规定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加上刑法学对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罪。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条相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罪的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贷款的”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明确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行为与对象。按照这一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此外,还有人对“骗逃运费案”成立合同罪提出了如下反对理由:

(1)铁路系统视不同货源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对过境货物大打折扣并没有依据,这是骗逃铁路运费发生的体制性原因和前置条件。

(2)在普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市场压力下,就算是一家新成立的“干净”国际货代企业,若不“合污”,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空间。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货物还是过境货物,并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可能成功。

(4)动用刑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都不受益。

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谓不明确性或抽象性的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行为,符合合同罪的构造,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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