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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是什么意思(本人尚欠是什么意思)

时间:2024-01-16 07:03:00 作者:舍我其谁 来源:网友整理

本文目录一览:

是“hái”还是“huán”?转账备注里的“还”字,引发借贷纠纷……

昔日好友对簿公堂

对于借贷细节

双方争议不断

证据却只有一次转账的备注

“还”字读音有歧义,熟人借钱要不回

老杨和老李都在某休闲度假酒店的后厨工作,其中,老李是厨师长,老杨是厨师,二人过去曾为同学。

2014年,老李以为由向老杨借款5万元,老杨实际给了老李4.8万元的现金,约定利息2000元。2017年,老李再次向老杨借款4万元,老杨同样实际给了3.8万元现金,约定利息2000元。

由于双方十分熟悉,借款时,老李没有向老杨出具借条,也没有明确还款时间。

2019年4月,老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老杨还款2万元,2019年6月又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并备注“转一万,还剩余6万”。2020年1月,老李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老杨转账1万元。

之后,老李便没有再向老杨转账还款。多次催要无果后,老杨将老李诉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剩余的5万元。

对此,老李辩称,他第一次借款4万元,第二次借款4万元,实际给付3.5万元,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5000元,共计8万元,他已经还了4万元,只剩4万元未还。

同时,对于2019年6月支付宝的备注——“转一万,还剩余6万”,老李和老杨对“还”字的读音和意义有所争议。

老李称,转给老杨的1万元是用来“还(huán)”剩余的6万元欠款的,转账后只欠借款5万元。老杨则称,该备注的意思是老李转完1万元后,“还(hái)”欠6万元没给。

除此之外,老李还提出,2019年5月,他转给老杨的7980元中的4000元,以及2019年10月转账的6400元,均为还款,应该予以扣除,实际欠款应为2.96万元。

法院:“还”取“hái”意,其他转账系工资

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聚焦于两个问题。

一、转账备注里“转一万,还剩余6万”中“还”的读音及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老李陈述该条备注是在未与老杨见面的情况下还款时作出的特别说明,其在可以直接作出“尚欠5万元”明确意思的情况下,却使用“还(huán)”剩余6万元的表述,与正常语言逻辑习惯不符,理解为“还(hái)”剩余6万元,较符合常理。

此外,老李称借款本金为8万元,2019年4月还款2万元,又主张2019年5月转账7980元中的4000元为还款,但在2019年6月备注时又未将该笔还款扣除,二者存在矛盾之处。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转账备注中的“还”应取“hái”意,即2019年6月还款1万元后,老李尚欠老杨6万元。

二、2019年5月和10月,老李给老杨的两次转账是否为还款

2019年3月至9月,老杨在该酒店后厨上班。因老李是厨师长,老杨的工资和奖金便由老李次月定时发放。

2019年4月至10月,老李分别向老杨转账3000元、7980元、3980元、3980元、4401元、4200元、6400元。

在双方均表示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且老杨工资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老李并未举证证明,5月转账7980元中的4000元和10月转账的6400元是还款,或其通过其他方式向老杨发放过工资。因此,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老李主张的1.04万元系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李偿还老杨5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老李也将尚欠老杨的5万元借款按时归还。

法院:借钱需谨慎

在日常生活中,如遇他人借钱,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口头借贷有风险。口说无凭,很多人碍于情面不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条,存在无法证明借贷合意的风险。出借款项应留存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明确借款人和出借人身份、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

二是现金交付有风险。款项交付方式要慎重,现金交付难以“留痕”,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等能证明支付情况的方式。若因特殊情况只能现金交付的,也要保留好现金来源或有见证人在场。

三是借条用语要规范。在写借条或者转账备注中,语言的表述很重要。中国语言中有很多的多音字,表示不同的意思,例如本案中的“还”,其念“hái”和念“huán”时,分别表达的意思就大不相同。因此,在表述时一定要写清楚,避免产生歧义。

转自:CCTV今日说法

来源: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

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以及如何审查判断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的真实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 1044 号]黄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阳江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光犯故意杀人罪、罪,向阳江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以投毒方式杀害被害人龙利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龙利源钱财,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

(1)黄光在阳春市公安局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起诉书指控黄光罪的证据不足。保证书证明黄光与龙利源之间债务已经结清。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事实

被告人担任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政府农办副主任期间具体负责林业工作,经人介绍与广东省高州市源兴林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龙利源(被害人,殁年38岁)结识。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黄光谎称能帮助承包电站周边林木、向电站供应沙石和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先后以需支付承包款、办事费、押金等名义骗取龙利源钱款共计135.5万元。

(二)故意杀人事实

龙利源发觉被骗,多次向被告人索要钱款,黄光遂产生杀害龙利源的念头。2011年12月23日11时许,龙利源与生意伙伴黄文一起到阳春市八甲镇八甲火锅城预订了猫肉火锅,后打电话约黄光到八甲镇合路村委会查看山林。当日13时许,三人看完山林回到镇上,一起到八甲火锅城201包房就餐。等餐期间,黄光借故离开,到其轿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一包片状大茶药(钩吻,俗称“断肠草”,有剧毒),然后进入火锅城厨房假意试吃猫肉,又借故将店老板吴万夫妇支开。见厨房只剩自己,黄光取出部分大茶药放上漏勺,先将漏勺放进烹煮猫肉的火锅浸泡数分钟,再捞出大茶药倒掉冲走。猫肉火锅端上桌,龙利源、黄文和黄光开始食用。龙利源、黄文喝过汤说有苦味,黄光即谎称系猫胆破裂或者所配药材过多所致,还食用少量猫肉和火锅汤以遮掩真相。稍后,龙利源、黄文、黄光均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和抢救。在医院期间,黄光打电话报警,但隐瞒了其投放大茶药的事实。龙利源因为食用过多大茶药而中毒太深经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黄文、黄光经抢救脱险。经鉴定,龙利源因钩吻中毒死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投毒手段故意杀害一人,还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3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罪,依法应当并罚。该案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据此,法院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66条、第57条、第64条、第69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黄光及其辩护人均基于以下理由请求二审对黄光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和撤销罪认定:

(1)被害人龙利源以暴力威胁方法向其催收已结清的70万元,从而引发了本案,龙有重大过错;

(2)其有自首情节和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犯罪中止行为;

(3)其与龙利源之间书写的保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证实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其没有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罪。

广东省高级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

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以投毒方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还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3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罪,依法应当并罚。黄光被害人巨款后,因为赌输钱、斥巨资购房等原因而不能归还被害人的巨款,便产生了在食物中投毒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其作案动机卑劣;在被害人等发现食用的猫汤异常时,还说谎骗被害人等放心食用,在医院抢救被害人时,也拒不说明或者提示被害人所中毒的类型,足见其决意要杀害被害人;同时,黄光还罔顾其他无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其主观恶性极深。黄光的投毒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本案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黄光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广东省高级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3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罪:后为杀人灭口,采用投毒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并罚。故意杀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法院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黄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综观本案全案,黄光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1.黄光缺少自动投案的要件。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及黄光本人食用有毒猫汤后均呈中毒状,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黄光打电话报警称三人食物中毒,要求出警。但报警时并未称其投毒,且自始至终没有告知或者提示医生三人系因服用大茶药而中毒,致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如果黄光告知或者提示医生三人系因服用大茶药而中毒,或许龙利源不致死亡。而且,公安机关出警后,仍不能明确谁是投毒行为实施人,黄光的报警,并不必然将自己置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案件事实也表明,2011年12月23日发生的中毒事件,龙利源当天就死亡,黄光当天报警,但公安机关直到经过大量调查工作,取得一定证据后,才于同月30日对黄光刑事拘留。从23日至30日的7天中,公安机关曾4次对黄光调查询问,但黄光均未如实交代其投毒杀人的事实。公安机关的4次调查,均属于排查性质,并未将黄光列为犯罪嫌疑人。因此,黄光的报警与公安机关将黄光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黄光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

2.黄光的到案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自动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但实践中存在许多型地反映行为人积极主动投案,却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最高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从上述解释性文件可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必须体现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件。公安机关对黄光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并非故意杀人。黄光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表面看,似乎符合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虽然以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但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黄光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一直是围绕投毒案件开展前期调查的,这从刑拘之前对黄光的几次询问笔录中清晰可见。

(2)在黄光供述投毒杀人罪行之前,侦查机关从火锅店业主及一同食用猫汤的黄文处获悉,龙利源在抢救期间情绪激动并用手指着黄光;黄光当天行为反常,并在厨房进出频繁,特别是在火锅城厨房消毒柜顶上提取了剩余的大茶药片。同时,证人提交了龙利源与黄光有经济往来的相关票据,据此确定黄光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黄光交代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黄光投毒的事实,并掌握了相当的证据。

(3)公安机关之所以未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而以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一方面由于黄光犯罪的证据已经收集得比较充分,而罪正是黄光故意杀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已将相关物证送检,但检验报告未出正式结果。为了防止黄光毁灭证据、逃跑,故先以罪立案侦查。综上,黄光在被以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后交代的投毒杀人犯罪,不属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亦必须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巨额款项的证据充分。首先,龙利源转款给黄光的证据充分。银行提供的转账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凭条,高州市源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日记账、支付证明单、收据等书证证实龙利源以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了黄光300多万元。一、二审就低仅认定135.5万元。黄光对其收到135.5万元也予以承认。其次,黄光虚构事实的证据充分。委托书、伪造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伪造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省住建厅和高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明、阳春市八甲镇政府提供的证明、黄光发给龙利源的短信等证据,证明黄光所称的工程项目不存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合作协议书系伪造。龙利源所在公司的员工及龙利源的亲友等均证实,龙利源基于相信黄光虚构的上述事实将巨款交给黄光。最后,黄光巨额支出及参与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从龙利源处取得款项后,不仅没有将其用于所谓的“项目”,也没有归还给龙利源的意思。

审理过程中,黄光辩称其和龙利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为证实此一事实,其前妻徐永洁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打印的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与黄光同志之间的数目已于2011年11月20日结算清楚,除以前已还款外,本人尚欠黄光叁拾贰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6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则每超期一天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五交滞纳金。特此保证。保证人: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证人处签有“龙利源”,还有手写字体“数目属实,保证书各存一份。黄光”和“数目已全部还清。本保证书作废。黄光”。

因保证书中“龙利源”的字迹经鉴定是龙利源所写。因此,该份保证书成为认定黄光的行为是否构成罪的关键。这一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保证书上的签名经过痕迹鉴定系龙利源亲笔签名,且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及鉴定人的资质审查后,均没发现问题。

一般情况下,真实签名的字据,其证明力极强,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我们认为,即使签名为真的字据,也并非一定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来判断其真伪和证明力。

1.关于该保证书的形式要件。经过审查,该收据系黄光前妻徐永洁提供,但徐永洁不能说明该证据形成的来龙去脉。因此,对收据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审查。该保证书的纸张形式也有可疑之处。依照黄光供述,“龙利源就自己去打了一张保证书,是打在一张A4纸上的,分上下两节,一式两份,我与他各取一份”。但从保证书原件看,与正常情况下将一张纸一分为二明显有异。A4纸的标准高度(长度)和宽度分别为297mm×210mm。如果一分为二,则每张高度(长度)和宽度分别为148mm(左右)×210mm。但该保证书为 173mm×210mm。

由此推论,如果龙利源手上有另一份保证书,则规格为 124mm×210mm。这种两分法与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做法有明显不同。并且,该份保证书的下行处几乎没有空白处。既然是一式两份,那么在黄光所称的另一份保证书上的内容与徐永洁提供的保证书的内容应该是相同的。徐永洁提供的保证书,其内容占了 A4 纸五分之三面积,且下行处无空白,在另一份仅占 A4 纸五分之二面积的纸张上,依此保证书的样子打印和书写同样的内容便很困难。即使勉强可以,肯定形式上与在案保证书具有巨大差别。因此,可以认为,该保证书在纸张形式上存疑。当然,仅凭此存疑,不能认定保证书系伪造。还得根据内容结合案情分析保证书的真实性。

2.关于保证书的实质要件。对保证书的实质内容的审查,应当从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去分析。

第一,与黄光开支及收入不符。黄光替龙利源办事,并收取了龙的巨款,龙利源再向黄光借32万元不符合常理。黄光作为一名公务员,2009年购,2010年分别为前妻徐永洁出资30余万元、为同居女友出资13余万元购买了住房,还往徐永洁账户上存款10万元以帮助其在信用社完成储蓄任务,特别是和同居女友一起参加,输了180余万元。黄光的上述巨额支出的收入来源不明。此外,另一份保证书无从查找,龙利源所在公司及家人均不知此份保证书,也不知保证书所说的款项结清一事。保证书签署后至案发前,黄光仍然在向龙利源所在公司汇钱还款。如果按照黄光所辩解的账已结清,此保证书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那么黄光就没有必要再向龙利源所在公司还款。但是,龙利源所在公司的员工李锋证实,其出差到东莞办事经费不够,向龙利源要钱时,龙利源称有钱在黄光处,让黄光汇3万元给李锋。而银行明细证实,2011年12月12日黄光账户转账3万元到李锋账户。

第二,缺乏黄光归还龙利源巨款或者黄光将巨款用于其所称的工程等方面的证据,而黄光收取龙利源巨额资金的证据却非常充分。黄光巨额开支的证据特别是其参与输巨款的证据非常充分。也就是说,保证书所称的款项已结清,没有依据。

(1)黄光称70万元已经结清,但如何结清却没有具体的供述和辩解,而对此70万元尚在其处则有数次供述。

(2)黄光供述的支付官河村委会保背村38万元,与官河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证人黄文关于龙利源与保背村的款项均系龙利源自己所付,未经黄光之手的证言不符。

(3)黄光关于支付龙利源承包联合村山林中介费20万元的辩解,与联合村相关证人关于此项承包没有中介费一事的证言相矛盾。

(4)龙利源给黄光9万元用于办理资质证,黄光仅花了1500元从网上买了一个假的资质证,余款黄光仅称已结清,但无法说明如何结清,也没有相关证据。

(5)龙利源所在公司财务没有结清款项的记载,众多证人也证明从未听龙利源说过与黄光结清经济往来一事。

(6)黄光关于龙利源向其借钱的理由与本案证据相冲突。

首先,黄光称龙利源与妻子有矛盾,龙的妻子想当老板,故龙利源向其借钱的说法不成立。龙利源妻子从不管企业财务,对龙利源与黄光之间的巨额财务往来也仅知道龙利源因让黄光办理资质证给黄光款项一事,其他款项来往均不知,且本人称2011年11月20日前后没有与龙利源闹意见。其次,黄光所称的其借给龙利源32万元中部分来源于徐永洁10万元、徐永娟6万元的借款,与徐永洁、徐永娟证实的情况不符,二人均证明未借钱给黄光。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和最高法院复核裁定未将本案被告人提供的保证书作为认定黄光与龙利源之间款项已经结清的依据,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 年第 6 集,总第 101 集)

是“hái”还是“huán”?转账备注里的“还”字,引发借贷纠纷……

昔日好友对簿公堂

对于借贷细节

双方争议不断

证据却只有一次转账的备注

“还”字读音有歧义,熟人借钱要不回

老杨和老李都在某休闲度假酒店的后厨工作,其中,老李是厨师长,老杨是厨师,二人过去曾为同学。

2014年,老李以为由向老杨借款5万元,老杨实际给了老李4.8万元的现金,约定利息2000元。2017年,老李再次向老杨借款4万元,老杨同样实际给了3.8万元现金,约定利息2000元。

由于双方十分熟悉,借款时,老李没有向老杨出具借条,也没有明确还款时间。

2019年4月,老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老杨还款2万元,2019年6月又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并备注“转一万,还剩余6万”。2020年1月,老李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老杨转账1万元。

之后,老李便没有再向老杨转账还款。多次催要无果后,老杨将老李诉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剩余的5万元。

对此,老李辩称,他第一次借款4万元,第二次借款4万元,实际给付3.5万元,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5000元,共计8万元,他已经还了4万元,只剩4万元未还。

同时,对于2019年6月支付宝的备注——“转一万,还剩余6万”,老李和老杨对“还”字的读音和意义有所争议。

老李称,转给老杨的1万元是用来“还(huán)”剩余的6万元欠款的,转账后只欠借款5万元。老杨则称,该备注的意思是老李转完1万元后,“还(hái)”欠6万元没给。

除此之外,老李还提出,2019年5月,他转给老杨的7980元中的4000元,以及2019年10月转账的6400元,均为还款,应该予以扣除,实际欠款应为2.96万元。

法院:“还”取“hái”意,其他转账系工资

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聚焦于两个问题。

一、转账备注里“转一万,还剩余6万”中“还”的读音及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老李陈述该条备注是在未与老杨见面的情况下还款时作出的特别说明,其在可以直接作出“尚欠5万元”明确意思的情况下,却使用“还(huán)”剩余6万元的表述,与正常语言逻辑习惯不符,理解为“还(hái)”剩余6万元,较符合常理。

此外,老李称借款本金为8万元,2019年4月还款2万元,又主张2019年5月转账7980元中的4000元为还款,但在2019年6月备注时又未将该笔还款扣除,二者存在矛盾之处。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转账备注中的“还”应取“hái”意,即2019年6月还款1万元后,老李尚欠老杨6万元。

二、2019年5月和10月,老李给老杨的两次转账是否为还款

2019年3月至9月,老杨在该酒店后厨上班。因老李是厨师长,老杨的工资和奖金便由老李次月定时发放。

2019年4月至10月,老李分别向老杨转账3000元、7980元、3980元、3980元、4401元、4200元、6400元。

在双方均表示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且老杨工资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老李并未举证证明,5月转账7980元中的4000元和10月转账的6400元是还款,或其通过其他方式向老杨发放过工资。因此,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老李主张的1.04万元系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李偿还老杨5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老李也将尚欠老杨的5万元借款按时归还。

法院:借钱需谨慎

在日常生活中,如遇他人借钱,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口头借贷有风险。口说无凭,很多人碍于情面不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条,存在无法证明借贷合意的风险。出借款项应留存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明确借款人和出借人身份、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

二是现金交付有风险。款项交付方式要慎重,现金交付难以“留痕”,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等能证明支付情况的方式。若因特殊情况只能现金交付的,也要保留好现金来源或有见证人在场。

三是借条用语要规范。在写借条或者转账备注中,语言的表述很重要。中国语言中有很多的多音字,表示不同的意思,例如本案中的“还”,其念“hái”和念“huán”时,分别表达的意思就大不相同。因此,在表述时一定要写清楚,避免产生歧义。

转自:CCTV今日说法

来源: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普法丨如何区分合伙还是借款关系?

编者按:1月7日起,陕西政法新闻与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联合推出《睿言有约》栏目,定期发布普法案例、分享法律知识,供大家一起探讨交流。

□廖长春 丁敬香

案情

1.2011年6月16日,吴某某和案外人小江、小杨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了某酒店。2012年3月,三人将酒店以3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叶某某分四次向吴某某支付转让款合计22万元,吴某某和案外人小江、小杨三人进行结算,剩余12万元由吴某某和案外人小江共同收款。后案外人小江与戴某某于2013年2月7日结算,每人分6万元,各自向戴某某、叶某某主张偿付。

2.戴某某、叶某某以12万元为基数每月向吴某某支付3000元至约2013年1月。之后戴某某、叶某某以6万元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500元至2015年12月。

3.2020年,吴某某起诉戴某某、叶某某要求支付尚欠款项6万元及其利息。

4.诉讼中,戴某某、叶某某认可吴某某在其转让后未参与酒店经营,吴某某每月固定收取收益,而戴某某与叶某某则在年底进行盈余分配。

5.泰宁法院审理认定案涉6万元为尚欠转让款。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明中院维持原判。

图源丨网络

评析

第一,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对于款项到底是基于借贷还是投资合伙关系产生,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判断,若仅有资金往来,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本案中,结合戴某某、叶某某每月固定向吴某某支付款项,吴某某未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决策等事实,认定认定吴某某入伙的事实,依据不足。

第二,原告主张系尚欠转让款,被告抗辩该款项系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6万元系合伙投资款,戴某某应当对其提出的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戴某某未提供相关合伙协议应证,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协商合伙的过程、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只依据其单方制作写有“分红”的2012年6月、7月、10月、11月份流水原始记录单及记账凭证证明吴某某作为合伙人每月收取收红,不足以规范吴某某关于欠款的主张。

第三,吴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记账单、结算清单后,并提交了其与戴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戴某某认可其应当向吴某某偿还欠款的事实。因此吴某某主张案涉6万元为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

1.当事人如果想要订立借款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类型,直接要求对方出具借据,载明借(欠)款本金、利息、期限等内容,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避免款项性质不明出现争议。

2.当事人如欲建立合伙关系,应当签署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额及比例、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出资人应当注意保留出资凭证,如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投资明细等。

3.区分合伙、借贷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如果一方仅收取固定回报(利息)的,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双方系借贷的法律关系。

原文链接:「链接」(如何区分合伙还是借款关系?)

来源:综合中国法院网、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云播报

本期主编:张 萌

值班编辑:彭孝月

校 对:董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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