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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爱是什么字(口爱是什么字读什么)

时间:2024-02-01 04:05:01 作者:流水随风 来源:网友投稿

本文目录一览:

HPV感染=宫颈癌?先别恐慌,了解HPV的前世今生,从容应战

“医生,怎么办,我感染了HPV,是不是要得宫颈癌?”相信很多人都会遇到这种情况,有类似的疑问。

遇上了HPV这个敌人,我们需要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

首先看看HPV的前世---被发现的历史。

在1977年,德国学者Harald zur Hausen在宫颈癌中发现了HPV,提出了其与宫颈癌发生有关联,为此,Harald zur Hausen也获得了2008年的诺贝尔医学奖。

HPV是 human papillomavirus 的缩写,翻译成中文就是人瘤病毒。虽然名称中有“”二字,但却与“人身体上的”没有关系。

HPV的前世

感染了HPV就会发展成为宫颈癌吗?先别急,看看HPV的今生---分类。

HPV可以感染不同的细胞,据此分为:

表皮型---感染了皮肤---常见的病变就是皮肤的状瘤。

粘膜型---感染了粘膜---常见的病变就是宫颈癌。

HPV可以导致肿瘤,根据其导致肿瘤形成的能力不同,简单而言就是HPV的杀伤力不同,可以分为:

低危型---即危险性低或者杀伤力低的---与肛门生殖道疣有关。

高危型---即危险性高或者杀伤力高的---与肛门生殖道癌有关。

高危型HPV感染有发展为宫颈癌的可能

那哪些HPV是高手呢?杀伤力强呢?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将:HPV16、18、31、33、35、39、45、51、52、56、58、59、66为高手,即高危型。

几乎,100%的宫颈癌,90%肛门癌,50%外阴癌、癌、癌,以及10%口咽癌(会感染HPV)与高危型有关。

感染了HPV就没救了吗?

淡定!!!

因为大部分HPV感染是一过性的,意味着:在1-2年内可以自然消退或者转入潜伏期。

而且,正常人群中至少有80%的人在一生中会感染HPV,但是大部分人无症状,会自然消退消失。

哪怕,第一次检测出了HPV感染后,6-9个月再次复查HPV检测,大多数都不会再检查出。

感谢阅读,希望我的分享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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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等行为的法律适用

【研究中心】张冬冬 潘登:“”、“”、“”等行为的法律适用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导读:

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行为的概念予以明确,也未对行为予以列举。而司法实践中,对组织人员提供“”、“”、“”等“涉”的处理非常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频发。

司法实践中,有将组织、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人员提供“”、“”、“”等涉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也有认定为无罪的,有绝对不起诉的,也有相对不起诉的。充分说明了现行法律对上述行为的规制非常不规范,实践中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也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造成了针对同一行为同一基本事实而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类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导致司法人员办案无所适从,办案机关好似无法可依,检察官说检察官的,律师辩律师的,法官判法官的,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亟须规范完善。

本文试对上述类案进行检索,找出相关裁判的法律依据及裁判说理,并对“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进行一定分析,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类案裁判、同案不同判

目录

一、“”、“”、“”等行为是否属于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无罪的案例

(一)绝对不起诉的案例

(二)相对不起诉的案例

(三)存疑不起诉的案例

(四)法院判决无罪案例

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认定有罪的案例

(一)上海葛某1、葛某2等协助组织案

(二)广东深圳沈某钦、周某明组织案

(三)湖南益阳匡某某容留、介绍案

四、刑法中未对“”的含义予以明确,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理论界对“”、“”等是否是刑法上的行为意见不一

(二)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各异

1、认为无罪的相关依据

2、认为有罪的相关依据

3、李宁组织同性案

4、定罪后的罪名问题

五、“”、“”、“”、“”等不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六、立法建议

一、“”、“”、“”等行为是否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行他字[1999]第 27 号) 答复重庆市高院时提出:“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以满足对方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

该批复认为:治安处罚中的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不论采用什么方式的性行为都是。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 号批复)中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等行为, 都属于,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根据公安部该批复可知:公安机关在处理相关行为时,并不拘泥于具体的形式,也不论是异性还是同性之间,而主要是根据是否支付金钱、财物。另外,该批复中还对形式予以了列举,包含一切形式,批复中的“”、“”即大众认为的“”、“”行为。

在相关的行为中,还有“”“”等方式,“”是指“女性者使用摩擦男性并使其产生性冲动,令其产生一定的性快感的行为”。“”指的是人员用手为人员提供服务。“”指的是人员用嘴吸允人员的性器官,为人员提供相应的服务。“” 指的是人员用脚为人员提供服务。

根据以上批复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等一切通过金钱交易的涉性行为都属于行为,全都纳入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范畴。然而,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甚至分歧很大,学界以及甚至在立法时,还产生“”、“”等进入式性行为和“”、“”等接触式性行为之争论,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有效立法,故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实践乱象。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无罪的案例

(一)绝对不起诉的案例

1、河南南阳陈某、李某某涉嫌组织绝对不起诉案

(1)法律文书

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社检公诉刑不诉(2018)150号、社检公诉刑不诉(2018)151号《不起诉决定书》。

(2)文书主文

被不起诉人陈某同社旗县水立方洗浴中心经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商议后,由陈某招募人员张某1、罗某某、王某某、张某2、张某3等多名女,洗浴中心提供客源,在洗浴中心二楼客房为嫖客提供“”、“”、“”等,共非法获利46万余元,所得利润由洗浴中心与陈某平分,陈某负责发放女工资。

本院认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被不起诉人陈某、李某某组织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作不起诉(绝对)。

(3)违法事实

组织人员提供“”、“”、“”等,非法获利46万余元。

(4)不起诉理由

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陈某、李某某组织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法定无罪,因此不起诉(绝对)。

作者评论:作者认同该案不去区分所谓的进入式和非进入式,统一按照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定无罪。

2、山东青岛杜某某涉嫌容留绝对不起诉案。

(1)法律文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08日作出的青黄岛检刑不诉(2021)174号《不起诉决定书》。

(2)文书主文

2021年4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其经营的某足疗店二楼包间内,容留李某某、马某某(已行政处罚)二人以丝足挑逗、、等方式发生卖嫖关系。

2021年1月5日晚上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其经营的某足疗店二楼包间内,容留陈某、位某某(已行政处罚)二人以方式发生。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3)违法事实

容留他人实施行为。

(4)不起诉理由

行为不构成容留罪,因此不起诉(绝对)。

作者评论: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不起诉,该款规定有两层意思,一个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一个是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一个是完全不是犯罪不起诉,一个是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不起诉,到底是适用哪一个,有待于进一步考量。

在处理以提供“”、“”、“”等的类犯罪中,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绝对不起诉的案例还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九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沅检公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二)相对不起诉的案例

1、广西贺州胡某某组织案,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案。

(1)法律文书

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八检刑不诉(2019)19号《不起诉决定书》。

(2)文书主文

2017年6月份起,胡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便捷酒店三楼开办瑶水云沐足养生中心,组织陈某某、柴某甲、柴某乙、黄某某等按摩女,以帮助男客人“”方式进行活动非法牟利,并聘请何某某及何某甲为前台。何某某及何某甲在前台负责接待客人,为客人介绍服务(包括“”)项目、收费价目、安排女技师为客人服务、收银等。

2017年7月18日,公安民警在八步区八达西路*便捷酒店将何某某抓获,同时抓获女陈某某、柴某甲、柴某乙、黄某某及嫖客黄某甲、谢某某、唐某某、蒋某某。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违法事实

组织四名按摩女以帮助男客人“”方式进行活动非法牟利。

(4)不起诉理由

胡某某虽然实施了组织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不起诉(相对)。

作者认为:本案中,检察院以组织罪批准逮捕,侦查机关以组织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认定够罪但轻微,因此适用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但是检察院认定胡某某组织四名人员提供服务,实则已构成刑法中的组织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的文书标题就是胡某某组织案不起诉决定书)。但是检察机关却又认为胡某某的行为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也就是引诱、容留、介绍罪。而且还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这种行为如果够罪,难道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的犯罪吗?说明该院办理该案的时候很可能存在刑法适用上的问题,归根到底还是该行为到底能否入罪的关键问题。

2、广西百色李某甲涉嫌容留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案。

(1)法律文书

广西省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刑不诉(2018)25号《不起诉决定书》。

(2)文书主文

2014年8月2日,李某乙以4万元入股分红的方式与李某丙签订经营田东县“金某某”休闲合作协议。“金某某”休闲由李某乙作为店长负责经营和管理,主营按摩、、泡澡、“”、“波推”等项目,为员工提供食住及服务场地,员工没有工资,服务费用由和员工对半分成。2017年6月21日至6月27日李某乙有事外出期间,日常事务由李某甲负责管理。后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3)违法事实

在李某甲管理期间,为人员提供了“”、“波推”等项目。

(4)不起诉理由

李某甲虽然实施了容留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不起诉(相对)。

作者认为:虽然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尚无统一,但该案中的行为起码属于学界实务界讨论的非进入式,而不是有争议的进入式涉,本就应当无罪,而不是适用轻微不起诉规定,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规定。

类似这样不起诉的案例还有:

东检刑不诉(2018)24号、霞检公刑不诉(2020)16号、徐鼓检诉刑不诉(2016)8号、遂船检刑不诉(2021)42号、遂船检刑不诉(2021)44号、遂船检刑不诉(2021)41号、遂船检刑不诉(2021)43号、宿区检刑一刑不诉(2019)85号、长天检诉刑不诉(2015)49号、八检诉刑不诉(2018)22号、八检诉刑不诉(2018)13号、化州市院刑不诉〔2021〕36号、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三)存疑不起诉的案例

1、江西九江杨某乙涉嫌组织存疑无罪不起诉案。

(1)法律文书

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德检刑不诉(2016)39号《不起诉决定书》。

(2)文书主文

德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伙同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钟某某、周某某(均作存疑不诉)及陈某某(在逃)分别入股在德安县东风大道经营*休闲中心,组织林木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等多名妇女在休闲中心内从事包含“”、“”等涉的按摩活动。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和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钟某某、周某某分工负责,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和杨某甲、雷某甲三人负责德安县*休闲中心日常的管理,轮流看店,招呼客人、收费、记账、对小姐的服务情况的进行登记;钟某某负责联系妇女到休闲中心进行涉;周某某负责处理社会上的关系;雷某乙负责休闲中心的总账。经查实,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间,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和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钟某某、周某某组织妇女在休闲中心提供涉性按摩服务796次,非法获利161100元。

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杨某乙、钟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涉嫌组织他人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德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3)不起诉理由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不起诉(存疑无罪)。

作者认为:虽然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尚无统一,但该案属于非进入式,本就应当无罪。如果该案够罪,因其提供性按摩服务796次,情节严重,应当予以起诉,而不是存疑不起诉。说明该院办理该案的时候很可能存在刑法适用上的问题,归根到底还是该行为到底能否入罪的关键问题。

2、广西南宁罗某某涉嫌容留存疑无罪不起诉案。

(1)法律文书

广西省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隆检刑刑不诉〔2021〕Z5号《不起诉决定书》。

(2)文书主文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广西隆安县南圩镇隆南大道(隆安那城)7栋1单元3号商铺经营“御龙堂养生馆”,日常经营项目有收费为198元的和按摩,258元的泡浴、全身、按摩。2020年6月起,因生意不好,店内开始提供“”涉黄服务。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招聘韦某甲到“御龙堂养生馆”工作,由韦某甲安排女技师食宿、通知女技师接待客人、安排服务房间收取及发放服务所得分成等,数日后韦某甲接手经营“御龙堂养生馆”。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罗某某收到韦某甲转来的“御龙堂养生馆”营业收入提成共计人民币20000元。韦某乙经韦某甲的介绍,于2020年9月11日到“御龙堂养生馆”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和煮饭等勤杂工作。2020年9月14日2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发现“御龙堂养生馆”内有人从事的违法活动,民警现场抓获韦某甲、韦某乙两名“御龙堂养生馆”工作人员,并分别抓获违法人员唐某甲、唐某乙、吴某某(以上三人均为女性),及违法人员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万某某(以上四人均为男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容留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3)不起诉理由

涉嫌容留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不起诉(存疑无罪)。

类似存疑不起诉的案例还有:

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19)29号、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65号、饶广信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新检刑一部刑不诉(2021)21号、长岳检刑不诉(2019)228号、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0号、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1号、长岳检刑不诉(2019)229号、隆检刑刑不诉〔2021〕Z4号、威环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19)27号、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84号、莒南检刑不诉(2019)329号、甬仑检刑不诉(2021)336号、甬仑检刑不诉(2021)337号、甬仑检刑不诉(2021)577号、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19)28号、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Z63号等等19份《不起诉决定书》。

(四)法院判决无罪案例

陕西西安同某、张某某组织、协助组织判决无罪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同某无罪;(2)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宣判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文书案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616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刑终208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同某在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世纪怡园A座505室开办丝恋SPA,后登记注册为西安市雁塔区丝恋生活美容馆(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生活美容服务),组织“娟子”、“艳子”等多名女性为男性顾客提供、等服务。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受雇至丝恋SPA工作,在明知同某开办该组织多人从事活动后,仍在内负责收银、记账工作。2013年2月22日,张某某在内被抓获,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同某,同某于同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裁判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6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同某无罪;(二)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同某、张某某行为分别构成组织罪、协助组织罪。理由如下:

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的批复》(2001年2月18日公复字〔2001〕4号)、《国务院法制办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福州福清法院审理的汤某等涉嫌按摩店服务案、2010年上海市徐汇法院审理的徐某涉嫌发廊服务案,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以满足对方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的认定。雁塔区法院的判决中也明确承认指以盈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同性或异性发生行为,而包括“其他活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什么是其他活动作出明确界定,但是同性之间行为尚且认定为是,举轻以明重,那异性之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当然属于。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中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发生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同某、张某某组织多名女性提供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原审被告人同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罪、协助组织。抗诉机关提出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的批复》及《国务院法制办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等法规“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等行为, 都属于,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之理由,经查,行政机关的批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宜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行政违法不同于刑事犯罪,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进行扩张解释。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等接触式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该行为不符合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等罪的客观要件。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陕01刑终20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的批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宜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做扩张解释。、等接触式性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对该行为不宜入罪。

作者评论:该案裁判说理中,可能是第一次引用学者观点,接触式性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此无罪。但是抛开本案,对于除了之外的进入式性行为该如何定性?仍是未解之谜。

类似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例还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刑终字第110号朱承保介绍、容留案,该案由广东省高院批复。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庞家旺所服务的提供的女性按摩男性性器官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2011年福建泉州徐某为顾客提供服务一案,其中提供服务,是否属于,引起司法界交锋。检察院以组织罪提起公诉,一年后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为由,撤回起诉。

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认定有罪的案例

(一)上海葛某1、葛某2等协助组织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1、葛某2、吴某某犯协助组织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1072号刑事判决,对三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文书案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1072号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中旬起,被告人葛某1、葛某2、吴某某明知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弄门面房3楼一无名按摩店内有他人组织多名女提供、、等活动,仍受雇于此。其中吴某某负责收银及查看监控望风;葛某1负责在门口接待嫖客后将嫖客带至暗门并辅助收银;葛某2负责将嫖客从暗门带至房间并安排小姐上钟。

2019年3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抓获三名被告人及人员,扣押手机三部、账本一本。被告人葛某1、葛某2、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葛国财、葛清波、吴志翔协助他人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为:被告人葛某1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葛某2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要旨】

1.构成协助组织罪

被告人葛某1、葛某2、吴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多名女提供、、等活动,协助他人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罪。

2.量刑情节

被告人葛某1、葛某2、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3.量刑档次

并未说明人员的具体人次,但是适用的是第一档量刑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罚金刑

三被告各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二)广东深圳沈某钦、周某明组织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犯组织罪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粤0309刑初129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沈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案号】

深圳市龙华区(2018)粤0309刑初129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851号

【基本案情】

经法院查明:被告人沈某钦于**年**月担任深圳市某健康养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经营范围为足浴、按摩等服务,设置的服务项目有298元的“手推”、398元的“”服务及498元的“口吹”、628元、699元的“”服务,服务费用由公司统一收取,并与失足妇女分成,每个月分3至4次结算工资。公司设有楼面经理、主任等岗位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下设三名部长,分别管理技师、服务员等事务。被告人周某明担任其中一名部长,主要负责管理楼面服务员及保洁。具体事务是由服务员接待到此消费的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并按客人选定消费项目安排服务员将客人带到相应房间,然后通知技师或失足妇女上钟。

2018年5月15日1时5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对上述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房间内查获正进行服务的梁某1、陈某1、汤某1、钟某1及违法人员邱某1、谭某1、刘某1、向某等(均已被行政处罚),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沈某钦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钦是否构成组织罪,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组织罪的“组织性”或“控制性”特征。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一是对于的价格,人员并不能自主决定。而是由公司制定套餐服务内容、价格。二是费用均由公司收取,公司根据技师钟数工资明细表向技师发放工资。三是人员根据工作人员安排“上钟”,人员并不能自主决定向谁或者不向谁。四是人员由公司统一招聘。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罪的“组织性”和“控制性”特征。

关于被告人周某明是否构成组织罪。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一是被告人周某明入职时间长。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明在工作时间长达十个月。二是被告人周某明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公司存在服务。三是证人向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服务员存在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的情况。故被告人周某明构成组织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钦、周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沈某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周某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沈某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上诉人沈某钦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钦构成组织罪的理由,原判已充分论述,原判已经认定沈某钦有自首情节,给予其减轻处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某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周某明是由其同事电话通知到现场抓获,其到案后不承认参与组织的犯罪事实,虽是主动到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为:被告人沈某钦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明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构成组织罪

被告人沈某钦处有四名人员提供“手推”、“”等服务及“口吹”、“”等服务,其行为符合组织罪的“组织性”和“控制性”特征,构成组织罪。

被告人周某明在明知有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服务员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与沈某钦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构成组织罪。

2、量刑情节

被告人沈某钦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有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虽不构成自首,但在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量刑档次

对被告人沈某钦,法律规定应适用第一档: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考虑自首等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周某明,法律规定应适用第一档,但考虑从犯等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4、罚金刑

被告人沈某钦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明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作者评论:该案裁判说理部分,精准的区分了“手推”、“”等属于服务,“口吹”、“”等属于服务,作者分析正是因为组织了“口吹”、“”等服务,才给与组织罪的犯罪定性。

(三)湖南益阳匡某某容留、介绍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丰、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犯容留、介绍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陈某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案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30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丰在益阳市桃花仑内衣厂路口经营“博澳休闲”,并先后聘用了被告人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等人为该的工作人员。具体分工为:被告人陈某丰提供场地,并负责与收银员核对账目以及和女技师结算工资;被告人王某德任经理,负责对员工的管理和技师的培训;被告人张某梅任领班,为男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以及安排分配女技师;被告人匡某红任收银员,负责收银及向客人提供项目用的牛奶、果冻等工具。2011年2月22日21时5分至同日21时25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陈某丰经营的“博澳休闲”进行检查,在该二楼的211号、210号、212号、209号房间当场抓获曾某亮、曹某勇、曹某晋、贺某军、汪某军、赵某华、王某玲、莫某超4对正在以“出水芙蓉”的方式进行活动的男女。随后,被告人陈某丰、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丰、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多次容留、介绍他人从事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丰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陈某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均证明陈某丰容留、介绍技师以金钱为媒介,为异性提供服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原审认定其犯容留、介绍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为:被告人陈某丰犯容留、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某德犯容留、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梅犯容留、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匡某红犯容留、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构成容留、介绍罪

被告人陈某丰、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容留、介绍四名人员提供服务,符合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行为,构成犯罪。

2、量刑情节

被告人陈某丰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量刑档次

对被告人陈某丰,法律规定应适用第一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考虑各种量刑情节,予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法律规定应适用第一档,考虑各种量刑情节,予以适用缓刑。

4、罚金刑

被告人陈某丰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德、张某梅、匡某红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作者评论:

首先,如果够罪,该案应当是组织罪,而不是容留介绍罪;

其次,该案即使定容留罪名是正确的,但被告人全部判处缓刑,也可窥见一般。因为定组织主犯判刑就是五年以上了。

再次,该案说理就明显不足,该案提供的是服务,属于服务,法院却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这完全属于法官个人的倾向。

四、刑法中未对“”的含义予以明确,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还有许多其他相似案例,本文就不再一一列举,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笔者发现,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主要是刑法中未明确定义“”的含义或列举的形式。下面,本文将从学界观点与裁判依据两方面予以展开说明。

(一)理论界对“”、“”等是否是刑法上的行为意见不一。

一些学者认为,应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在刑法、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等是行为之前,不宜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如,高铭暄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出:“是指行为人(主要指女子)为获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异性进行的行为。”储槐值教授认为“是指收受或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的行为”。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有组织的、等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如,有学者认为“性行为既包括传统的,也包括、、及其他性行为方式”。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同性或异性发生行为,以及从事其他含有接触内容活动的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各异。

1、认为无罪的相关依据。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来规定。

根据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对法院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权。

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不论是现行刑法还是司法解释文件,都没有明确将”“、“(即)”、“”(即)等定为行为。

同时,部分文件也不认可将上述行为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程梅英涉嫌组织案”的批复》(2008)刑他复字第38号)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批复认为:组织他人提供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三)》(浙高法刑〔2000〕3号)。该意见第 11 条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规定的,不包括以外的、等其他行为。

2008年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被告人朱承保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刑法未明确规定未犯罪行为,不宜以介绍、容留妇女罪论。建议由公安机关使用《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理。

2、认为有罪的相关依据。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 号批复)中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等行为, 都属于,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对于公安部这一批复的合法性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3年5月22日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以满足对方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据此, 公安部公复[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行他字[1999]第27号) 答复重庆市高院中提出: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以满足对方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地方性文件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查处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4)沪公(办)121号。该意见认为: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通过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媒介发生性行为(包括、、)的活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容留他人能否定容留罪的批复》(2003年10月23 日),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一般表现为妇女与嫖客之间通过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以及与此有关的行为。只要是一方为获得金钱或者其他物质报酬而提供,另一方为获得性快感而购买这种服务, 不论其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如何,都是。

3、李宁组织同性案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第一例同性案:2003年江苏省南京市李宁组织案,该案也是由于《刑法》对没有明文规定,且是同性之间,产生巨大争议。

为了确定此案的定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请示。2003年10月下旬,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口头答复:可以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定罪量刑,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才得以解决。

该案后来成为指导案例,《刑事审判》2004年第三卷第38卷,最高人民法院第303号。

该案主要问题是: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活动的,是否构成组织罪?

从表面上看,上述问题仅涉及“”一词内涵的界定,但在深层次上,其实质关乎整个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方法问题。

法院认为,“”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的外延还可以、也应当进一步扩大,亦即还应当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从事的行为(“同性”)。对“”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刑法解释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刑法立法精神的当然要求。

至此,不仅仅是女性向男性提供,也包含男性向女性,更包含女性向女性,男性向男性之间的同性。

结合全国人大法工委2003年先后口头向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做的答复,其对于“”一词如何理解的观点是稳定、统一的,由此可以看出,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理解,一切“、、等行为”都是“”行为,都是刑法打击的对象。

4、定罪后的罪名问题。

针对类似的行为,同样都是组织一帮人进行同样的“非式”,但是生效判决中适用法律也有不一样的地方,有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定性为组织罪、协助组织罪;有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定性为引诱、容留、介绍罪。

定性的不同反映在具体量刑上,组织,起步就是五年以上,而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是五年以下。

五、“”、“”(即)、“”(即)、“”等不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一)对于类犯罪,由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制。然而在各条规定中,都没有对作出具体界定。除此之外,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既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也没有统一一致的学理解释予以援引。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司法》刊登了司法解释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周峰等法官对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文中法官指出:关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一词,争议最大的是提供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起草小组经广泛调研,充分论证和协商后,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最高院法官认为,刑法上的概念,严格说属于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不宜由司法机关做出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1、司法解释未对的概念作出解释,属于权限原因,但这并不影响各地司法实践的处理。(笔者备注: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2、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违法概念也不等同于犯罪概念;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等同于构成犯罪。公安部的批复依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行政法规扩大解释可以把所有的性行为方式都纳入到行为方式并进行行政处罚,但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对刑法不应进行扩张解释。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

3、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局限于行为,对于之外的、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

这既是对传统概念的突破,也能被大众所认同。在男男可以、女女可以的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下,、显然是同性的主要方式,且异性也可采取、的方式。三者的共性都是一方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并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此三种方式,均可引起性病的传播。

(三)由陆建红、杨华、田文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1月出版《涉刑事犯罪的司法认定》一书中,作者认为:在涉类案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往往涉及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还是构成犯罪?如容留二人的行为构成容留罪,容留二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则仅构成治安违法。虽然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还有一定的争论。但是,目前而言,对传统的、、等进入式且容易传播性病的性行为方式,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是没有争议的。而且,权威观点也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并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对刑法上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服务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据此,行为人纠集他人(包括容留、介绍甚至组织等)提供性方面的服务时,就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提供服务还是一般服务。如果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是通过纠集他人提供服务实现一定的犯罪目的,那么对行为人就可以涉类刑事犯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目的仅仅是纠集他们提供服务(如、等),那么对行为人就不能以涉类刑事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对者明确提出,服务的内容仅限于提供类的服务,而不允许服务员超出界限提供服务。此时,如果服务人员实施了服务,就必须认真审查纠集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四)我们认为:不亦区分所谓的、、等进入式性行为及、、等接触式性行为。

首先,进入式性行为与接触式性行为,目前在法律理论上和医学上均无相关界定。

其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违背妇女意志的“”、“”仅指男性用插入女性的性行为,、、都不算。因此对于强迫女性、或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只能以强制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对于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男性的行为并不构成罪。《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罪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对于强迫其他男性、或者的行为也是以强制罪定罪处罚。

接着,虽然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行为包括“”、“”、“”等行为。但是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之规定,公安部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职能部门,其没有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权。公安部的批复只能作为其权限范围内进行治安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行政违法不同于刑事犯罪,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等同于构成犯罪。

再次,刑法意义上的,一般大众的理解仅限于,其他的行为都应属于服务。

如果要规定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只能由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相应解释或规定。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2003年做过两次口头答复,但是,其一并没有下发任何书面文件,其二口头答复并不能代表国家意志,不排除是部分人员的理解或者个人作出的解释。

最后,相较于其他法律,刑法关乎每个公民的自由权,自由权是每个公民所拥有的最为基础的权利之一,正因为公民拥有自由权,其才能够行使其他权利。在适用刑法时,一定要遵循比其他法律更为严苛的原则,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做类推解释,更不能做扩大解释,不得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确保公民的自由权能够得以保障。

综上,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等刑法原则的角度出发,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将“”方式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即)、“”(即)、“”等不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相关行为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制。

六、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各种“擦边球”行为,为了维护社会良好的治安秩序和社会风气,我们认为应当对组织提供“”、“”、“”等方式的违法服务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但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了消除“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笔者建议,应当由有权机关出台相关解释,将“”的定义予以明确或对“”行为予以列举。

若相关部门经过讨论,认为上述行为必须要用刑罚来处罚。那么张冬冬律师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并建议直接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中规定的,包括及以外的、、、等其他行为方式,对象也包括向同性提供。

若相关部门经过论证后,认为上述行为尚达不到用刑法予以规制,那么张冬冬律师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上述行为明确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之外。

若相关部门经过论证后,认为上述行为中所谓的“”、“”等部分进入式性行为属于,那么就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这些行为确定进来。

总之,不论相关部门是否认为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笔者认为,都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认定标准,尽快结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让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在办案实践中有法可依。

作者介绍

张冬冬律师,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重案法律事务部、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副主任、京师律所刑委会刑辩学院副院长;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刑委会委员;中国同盟盟员,民盟河南省委非公经济总支参政议政委员;金水区十界政协委员。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农业大学、河南工业大学、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郑州工商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多所高等院校兼职导师。

潘登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重案法律事务部部门成员,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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